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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志奇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奇,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191号原告:王志奇,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王志奇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1.2分,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X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XXX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志奇现金捌万元整;月利息1.2分;期限1年;借款人:XXX;证明人:王立辉。以上事实,由借条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奇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充分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给付原告王志奇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光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培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