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智与崔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崔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3485号原告:徐智,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军,男,1990年8月1日出。原告徐智与被告崔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在某KTV消费,被告崔建军也在此消费,二人在消费过程中被告崔建军将原告打伤,经某派出所解决,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1000元,当场给付3000元(微信转账),尚欠8000元,被告崔建军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2017年4月20日前还清。被告崔建军一直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建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智赔偿款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