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特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申请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071号申请人:张某1(系张某2的儿子),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张某2,男,汉族,1934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人:张某3(系张某2的女儿),女,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张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1称,申请人张某1与被申请人张某2系父子关系,张某2年事已高,因病导致小脑萎缩,神志不清。现已经无法辨认家人且生活不能自理,有长春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的住院病历为凭证。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张某3称,对申请人张某1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1系被申请人张某2的儿子,代理人张某3系张绍有的女儿。张某2于2016年7月10日至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骨质疏松;又于2017年2月26日至3月15日在长春市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尿潴留、前列腺肥大(增生)、泌尿道感染NOS、脑梗塞、脑萎缩、肺炎。2017年8月1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2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血管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被申请人张某2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损害综合症(血管性痴呆重度),经鉴定机构认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张某1申请认定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