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0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林茂辉、袁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林茂辉,袁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256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晖委托代理人:史书,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芊,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林茂辉,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袁权,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茂辉、袁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辉、袁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887.87元;2、被告按编号为14032476570019-1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12日,未还利息10686.25元,未还罚息2125.26元,未还复利124.15元,未还滞纳金1546.33元,未偿还贷款月管理费0元,合计139369.8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14032476570019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项下:(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最高保-14032476570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最高抵-1403247657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14032476570019-1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7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7.28%,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5月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5001.01元,此后每月2日为还款日,每月应还金额为5000.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7月2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逾期累计45427.09元。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林茂辉、袁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茂辉、袁权签订《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最高借-14032476570019】,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共同或单独的申请,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3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在贷款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被告均可单独或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根据申请,进行独立审批,根据审批结果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茂辉、袁权签订《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最高保-14032476570019】,主要约定:为保证上述主合同履行,被告同意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茂辉、袁权中任一被告在最高额度内对另一被告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权、林茂辉签订《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编号:14032476570019-1】,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权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7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日利率为0.1%。同时,原告对未归还的利息和罚息征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本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最高借-14032476570019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原告与被告林茂辉、袁权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最高保-14032476570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具体担保内容以担保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袁权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袁权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887.8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为12935.66元)。以上事实,有《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转款凭证、对账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袁权发放了贷款,被告袁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权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2488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且自愿调整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原告庭审明确为违约金,因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本院均已支持,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林茂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4887.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为12935.66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032476570019-1《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被告袁权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林茂辉对被告袁权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林茂辉、袁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旻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