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岚、唐德竣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岚,唐德竣,金晓蓉,唐宇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岚,女,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增田(系兰岚父亲),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竣,男,汉族,1942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蓉,女,汉族,1949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宇杰,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蓉(母子关系),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兰岚因与被上诉人唐德竣、金晓蓉、唐宇杰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兰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婚内协议理解有误,兰岚持有的25%的份额合法有效,唐俊德和金晓蓉所持的50%的份额实际在唐宇杰名下,唐宇杰依据协议第二条赠予兰岚的25%的份额是他个人享有的50%房产份额的一半。兰岚并未占有唐德竣和金晓蓉的财产,不存在返还一说。协议约定共同返还主要目的是考虑到若唐宇杰与兰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该房屋,由于夫妻财产大多为共同财产,为避免纠纷,故约定共同返还。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按每平方米8500元或政府指导价分割房产,但那是2015年的价值,明显低于2017年的价值,明确申请房屋价值按政府指导价对房产进行分割;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中止诉讼裁定2015年5月份下达,10月22日才在兰岚的催促下拟定,判决拖延至2017年3月20日,宣判后未及时通知兰岚。被上诉人唐德竣、金晓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协议书是兰岚和唐宇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兰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内容,兰岚应按所持25%产权份额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2.5%。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诉争房屋价值为8500元/平方米,兰岚已经申请该案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兰岚已放弃要求评估涉案房屋价值的诉求,其法律后果应由兰岚承担。被上诉人唐宇杰答辩称,协议书约定如需处分案涉房屋,兰岚与唐宇杰应共同返还唐德竣、金晓蓉房屋价值的一半。兰岚提出分割房屋,兰岚与唐宇杰应当按照各自持有的产权份额予以返还。兰岚不配合房屋评估,一审按照其主观诉求认定房屋单价8500元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唐德竣、金晓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宇杰、兰岚按照《协议书》共同返还唐德竣、金晓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价值的一半(约5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8日,唐宇杰签订了案涉房屋(权xxxxxx,建筑面积137.44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屋总价为890747元。案涉房屋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在唐宇杰名下。2012年2月9日,唐宇杰与兰岚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唐宇杰(甲方)与兰岚(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案涉房屋),系甲方唐宇杰出资一半,唐宇杰的父母唐德竣与金晓蓉出资一半,以甲方唐宇杰个人名义购买,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取得产权(权xxxxxx)。现为给未来的生活一个共同的物质基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中的50%分两次赠与乙方。2.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甲方赠与乙方25%的房屋份额,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甲乙双方的比例为75%:25%)。3.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甲方再赠与乙方25%的房屋份额,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甲乙双方的比例为50%:50%)。4.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价值的一半为甲方父母唐德竣与金晓蓉所有,房屋由甲乙双方共同占有与使用。如需处分上述房屋,其中的一半价值由甲乙双方共同返还给甲方父母唐德竣与金晓蓉。另一半价值由甲乙双方各占50%。”2012年3月29日,唐宇杰、兰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由唐宇杰与兰岚按份共有,唐宇杰所占份额为75%,兰岚所占份额为25%。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兰岚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驳回了兰岚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唐宇杰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兰岚与唐宇杰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3条赠与条款。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5537号民事判决:驳回唐宇杰的诉讼请求。唐宇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撤销唐宇杰与兰岚在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赠与条款第3条即“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唐宇杰再赠与兰岚25%的房屋份额,并协助兰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唐宇杰与兰岚双方的比例为50%:50%)”。2014年9月23日,兰岚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唐宇杰与兰岚离婚;2.婚生子唐国焱由兰岚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案涉房屋及30000元存款。该案审理中,当时双方确认该房屋现值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1.兰岚与唐宇杰离婚;……4.案涉房屋归唐宇杰所有,由唐宇杰向兰岚支付25万元,兰岚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唐宇杰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5.驳回兰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唐宇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认为该离婚案件的案外人唐德竣、金晓蓉已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可能涉及唐德竣、金晓蓉的利益,对于兰岚在离婚案件中提出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予处理。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4)青羊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审理中,因唐宇杰不服(2014)青羊民初字第5349号判决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提起上诉,该案对案涉房屋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1321-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二审判决后,一审法院恢复诉讼。兰岚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按每平方米8500元分割所持有的案涉房屋25%的份额[(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22号]。另查明,金晓蓉于2007年9月9日唐宇杰购买案涉房屋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唐宇杰给付300000元,于2007年10月20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唐宇杰50000元。一审审理中,兰岚曾认可案涉房屋价值按每平方米8500元计算房屋价值,但唐德竣、金晓蓉、唐宇杰不同意,坚持该房屋应按(2014)青羊民初字第5349号案件中双方认可的价值1000000元为准。后虽唐德竣、金晓蓉、唐宇杰同意按每平方米8500元计算房屋价值,但因双方矛盾激化,兰岚认为房屋价格已涨,不再同意按每平方米8500元计算房屋价值,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价值评估。因双方对案涉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兰岚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2日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天圣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天圣房地产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退回了该委托,并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该公司估价人员于2016年10月17日联系申请人兰岚,预约现场查看时间。兰岚称:“被告方没有接到判决书,判决不能生效,评估无意义”,未配合该公司估价人员去现场实地查勘,也未支付评估预收费用。之后,该公司估价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兰岚,催促其陪同该公司估价人员进行实地查勘未果,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故该公司退回此委托。唐德竣、金晓蓉与唐宇杰仍不同意评估,坚持兰岚与唐宇杰按照每平方米8500元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房屋价值的一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2013)武侯民初字第55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工作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兰岚与唐宇杰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兰岚与唐宇杰是基于给双方未来生活一个共同的物质基础的前提下订立此协议,唐宇杰将其婚前财产即案涉房屋25%的产权份额赠与兰岚。该赠与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兰岚现持有案涉房屋25%的产权份额,唐宇杰持有75%的产权份额。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兰岚与唐宇杰一致确认,案涉房屋价值的一半为唐德竣与金晓蓉所有,如需处分案涉房屋,兰岚与唐宇杰应共同返还唐德竣、金晓蓉房屋价值的一半。现兰岚与唐宇杰已离婚,兰岚已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屋,兰岚与唐宇杰应按各自所持的产权份额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房屋价值的一半。唐德竣、金晓蓉、唐宇杰与兰岚对案涉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兰岚申请价值评估后,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不配合评估人员进行评估工作,也未预交评估费,致一审法院的评估委托被退回,致房屋价值不能评估,其后果应由兰岚承担。唐德竣、金晓蓉一直坚持按每平方米8500元返还房屋价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评估未能进行的原因以及各方前后的诉求,认为按照每平方米8500元计算房屋价值并无不当,案涉房屋价值应为1168240元,其价值的一半为584120元,兰岚与唐宇杰应按所持房屋份额比例分别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即兰岚应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146030元,唐宇杰应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43809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唐德竣、金晓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兰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146030元;二、唐宇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438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兰岚负担2200元,唐宇杰负担6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兰岚提交了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链家挂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成交记录、暂停评估申请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唐德竣、金晓兰、唐宇杰对成交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晓兰向本院提交了(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2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暂缓执行申请书、另案起诉状和辩论意见等证据,兰岚对暂缓执行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兰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唐宇杰、金晓蓉、唐德竣共同支付25%房产份额的折现款292060元(按每平方米8500元或政府指导价计算),并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分割完毕之日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唐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岚支付292060元;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归唐宇杰所有;三、兰岚在唐宇杰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之后十五日内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兰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7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宇杰与兰岚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首先对案涉房屋即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由唐宇杰出资一半,唐宇杰的父母唐德竣与金晓蓉出资一半,以唐宇杰个人名义购买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其次,该协议书第二条即唐宇杰赠与兰岚25%的房屋份额,并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第三条“唐宇杰再赠与兰岚25%的房屋份额,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经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3149号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唐宇杰与兰岚分别持有案涉房屋75%和25%的份额。同时,兰岚与唐宇杰在《协议书》中一致约定,“如需处分上述房屋,其中的一半价值由甲乙双方共同返还给甲方父母唐德竣与金晓蓉。另一半价值由甲乙双方各占50%。”也就是说,兰岚在取得赠予房产份额后,如果处分案涉房屋应当与唐宇杰一起承担向唐宇杰父母唐德竣、金晓蓉共同返还50%房产价值的义务。现兰岚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判令唐宇杰、金晓蓉、唐德竣共同支付25%房产份额的折现款292060元(按每平方米8500元或政府指导价计算),并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分割完毕之日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唐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岚支付292060元;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归唐宇杰所有;三、兰岚在唐宇杰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之后十五日内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兰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7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兰岚与唐宇杰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共同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房屋价值的一半。鉴于兰岚仅取得25%的产权份额,故一审法院约定判令兰岚与唐宇杰按各自所持的产权份额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房屋价值的一半,并无不当。兰岚主张由唐宇杰单独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2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按照每平方米8500元确定房屋价值,并判令唐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岚支付292060元。一审法院采用同一标准认定房屋价值,并据此确定兰岚向唐德竣、金晓蓉返还房屋价值具体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一审审理中,因唐宇杰不服(2014)青羊民初字第5349号判决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提起上诉,该案对案涉房屋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兰岚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兰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芳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玥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