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瑜申请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瑜,于亚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特15号申请人:刘瑜,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玉,系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于亚荣,女,现住公主岭市。代理人:于福(系被申请人于亚荣的父亲),男,现住公主岭市。申请人刘瑜申请认定于亚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瑜诉称,于亚荣与王振发在2010年9月28日登记离婚后,一直独立生活,2015年9月17日于亚荣突发脑出血,家人送至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治疗至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保护性约束,出院后,于亚荣仍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均由女儿刘瑜照顾。为方便处理于亚荣此前的民事活动,故需要确定其监护人,因此,刘瑜首先向法院提起确认于亚荣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亚荣,女,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育林村三组。系申请人刘瑜的母亲。经刘瑜申请,我院委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对于亚荣“是否有精神病,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吉省精【2017】法精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于亚荣为:器质性智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本案有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榆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于亚荣现确神志不清,不能自理,且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亦出具了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故刘瑜的申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于亚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正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