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文杰、湖北食趣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杰,湖北食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杰,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食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食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趣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杰,被上诉人食趣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食趣食品公司支付其技术转让费95830元,并由食趣食品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认定食趣食品公司已支付本人第一期技术转让费417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人与食趣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本人调试出双方满意及市场认可的产品后,食趣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本人技术转让费100000元。本人在签订合同后根据食趣食品公司的要求调试出了符合要求的食品,食趣食品公司也将该产品投入了大量生产,并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经营的超市进行销售。产品研发出来后,本人多次要求该公司一次性支付技术转让费,该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后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两年随工资一起支付,并于2016年5月16日随第二个月工资发放了第一期的技术转让费4170元。该公司向本人发放了一期技术转让费4170元的理由如下:一、本人2016年2月17日入职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月15日前,该公司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本人每月工资(上月工资),但该公司实际每次都迟延一个月发放工资,其中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3月16日的工资9000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4月16日的工资9000元及第一期的技术转让费4170元。二、该公司第一次发放的工资明确备注为工资,但第二笔款项未注明是工资,说明第二笔款项不仅仅是工资。三、食趣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在本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确提到了其公司支付了本人两个月工资,包括本人的技术转让费,该公司将应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的技术转让费平摊到每个月,随工资发放。该录音资料进一步证实了该公司支付了本人技术转让费417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技术转让在前、技术转让费在后,食趣食品公司已以支付一期的技术转让费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本人已经按照约定转让了技术的事实。食趣食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文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其要求本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本公司在此保留追究文杰未履行合同义务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二、本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文杰支付的13170元中除工资9000元外,其他4170元系支付文杰的加班工资及各种报销费用,并非技术转让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食趣食品公司支付其技术转让费95830元,并由食趣食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文杰与食趣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文杰调试出双方满意和市场认可的产品,且指定人员能单独作业后,食趣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文杰技术转让费100000元。2016年5月16日食趣食品公司停产,文杰随后离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文杰与食趣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双方对技术转让费约定成就的条件是文杰调试出双方满意及市场认可的产品。因文杰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调试出双方满意及市场认可的产品,也无证据证明产品秘方工艺流程均移交给公司指定的人,故其请求技术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文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文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食趣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蕲劳人仲字002号仲裁裁决书。因文杰对该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食趣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向文杰转账9000元,备注工资;于2016年5月16日向文杰转账13170元,无备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13170元包含工资9000元,文杰认为另4170元为张峰向其支付的技术转让费,食趣食品公司认为该4170元系支付给文杰的加班工资及各种报销费用,但无法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张峰在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向文杰还转账了两笔款项,分别注明香料费用、购辅料。本院认为,文杰与食趣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食趣食品公司在文杰调试出双方满意及市场认可的产品及食趣食品公司指定人员能单独作业后一次性支付文杰技术转让费1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约定,文杰要求支付该100000元技术转让费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已经调试出双方满意及市场认可的产品;二是食趣食品公司指定人员能单独作业。但文杰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条件已成就,故其主张技术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文杰无证据证实其与食趣食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一次性支付100000元技术转让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也无证据证实食趣食品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其转账13170元中的4170元系技术转让费,且食趣食品公司已抗辩该4170元系加班费和各种报销费用,故文杰认为食趣食品公司认可其技术转让已成就、已分期支付其技术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文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樊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