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广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888号原告:宋广华,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与昌润路交汇处。负责人: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广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该案需要以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依据,故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将案件撤销,原告遂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3月1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李彤彤在担任联通公司张炉集营业部营业员期间发生营业短款30余万元。当时原告已于2013年3月份调任保时通公司任职。事发后,公司本着追回欠款,避免事态扩大的原则,要求已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原告先行垫付资金8万元,待资金追回后返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5日、3月11日向被告账户汇入现金3万元、5万元。资金垫付后,被告一直没有向李彤彤追回短缺营业款,没有将款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网通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张炉集营业厅短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不但无需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资金8万元,原告还应对剩余短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被告张炉集营业厅工作期间,与案外人李彤彤负责收取营业款。经审核,该营业厅发生短款30余万元。原告对短款承担直接责任,应当对短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营业厅短款,原告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目前尚未结案。因原告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件结果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本案应以挪用资金案结果为前提,在没有结果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宋广华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8日被告下属郊区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2.2014年3月5日、3月11日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3.聊城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被告网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4.聊保时通字2013007号关于杜广银等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5.聊看释字2014第14号释放证明书及聊公监居字2014第4号监视居住复印件各一份;6.聊金石会专审字2014第7号、第18号,2015第24号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至2013年4月1日,原告任被告网通公司下属张炉集营业厅主任,2013年4月1日改任保时通维护中心主管。李彤彤为张炉集营业厅营业员。因营业厅发生短款,原告按照被告下属郊区分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3月5日、3月11日往其指定的账户汇入3万元、5万元。2014年5月28日,郊区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关于张炉集营业部营业款的说明》一份。载明:“张炉集营业部营业款事件发生后,分公司高度重视,多次与当事人——营业员李彤彤、原营业部主任宋广华及双方家人沟通,本着追回欠缴营业款,将事情消化在分公司之内,张炉集营业部为了解决出现的问题先期进行了垫付,金额总共为八万元。2014年3月5日、3月1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客户名称)——1××××22(客户账号)分别收到三万、五万两笔款项,其包含在市公司提供给聊城市经侦支队报案金额之内。再未发生其他款项,现予以说明。”被告以原告涉嫌挪用资金罪向聊城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先后对原告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7年7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作出聊公撤案字【2017】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满十二个月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它处理”为由,决定撤销案件。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已经将案件撤销,被告主张原告对短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占有原告因垫付而汇入其账户的8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宋广华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江居才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