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劳德正、徐宾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德正,徐宾英,姚春丽,劳业建,劳增权,劳增朗,劳增俊,劳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54-7号申请执行人劳德正,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灵山县檀圩镇居民。申请执行人徐宾英,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灵山县那隆镇居民。被执行人姚春丽,女,1972年3月5日出生,灵山县檀圩镇居民,现住浦北县。被执行人劳业建,男,1937年3月3日出生,灵山县檀圩镇居民,现住灵山县(备注:住在儿子劳永进处)。被执行人劳增权,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灵山县檀圩镇沙井村委会居民,现住浦北县。被执行人劳增朗,男,1999年1月1日出生,灵山县檀圩镇沙井村委会居民,现住浦北县。被执行人劳增俊,男,2000年12月20日出生,灵山县檀圩镇沙井村委会居民,现住浦北县。被执行人劳斌红,女,2002年11月9日出生,灵山县檀圩镇沙井村委会居民,现住浦北县。申请执行人劳德正、徐宾英与被执行人姚春丽、劳业建、劳增权、劳增朗、劳增俊、劳斌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劳德正、徐宾英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姚春丽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13.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509元;2、被执行人劳业建、劳增权、劳增朗、劳增俊、劳斌红在继承劳永铭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姚春丽、劳业建、劳增权、劳增朗、劳增俊、劳斌红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姚春丽、劳业建、劳增权、劳增朗、劳增俊、劳斌红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姚春丽、劳业建、劳增权、劳增朗、劳增俊、劳斌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就未受偿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7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肖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