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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俊与汪建芹、韩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汪建芹,韩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986号原告:高俊,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芹,女,汉族,1973年3月24日生,住涟水县。被告:韩玉和,男,汉族,1971年3月6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汪建芹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乾,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住涟水县。原告高俊诉被告汪建芹、韩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被告汪建芹、被告韩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诉称:被告汪建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韩玉和、汪建芹辩称:共借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到高俊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7年7月17日。汪建芹、2017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的借条载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玉和、汪建芹借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应予归还。利息应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故对原告高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和、汪建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玉和、汪建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