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山发云、卫占青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山发云,卫占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28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康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发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小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占青,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9月7日出生,藏族,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赵小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发云、卫占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虎、被上诉人山发云、卫占青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河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大通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汇款账户的合法使用人为山发云,一审法院认定汇款账户系山发云、卫占青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本案所有证据,无论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明知”汇款账户是山发云、卫占青所有的情况仍向被上诉人汇90万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是明知的情况下将案涉款项汇入山发云的账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汇款目的特定,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保护了山发云的不法利益。2.一审法院举证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认定明显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卫占青系山发云申请追加,山发云即受益者在一审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山发云获得利益90万元,上诉人受损90万元,山发云获得90万元利益没有依据,此时上诉人已完成全部的举证责任。至于卫占青辩称案涉90万元归其所有,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卫占青向一审法院多次陈述案涉90万元系青海铭方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方智远公司)向其支付的跳槽费。但铭方智远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卫占青如与铭方智远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应另行主张。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假定上诉人主体也确实不适格,则一审法院应从程序上对本案进行处理,驳回上诉人之起诉,而不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发云辩称,其未实际占用该笔资金,也��获得不当利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卫占青辩称,山发云将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借给卫占青使用,90万元是上诉人允诺给卫占青的跳槽费,山发云虽为银行卡所有人,但不直接支配该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康作新给山发云银行卡转90万元系个人行为,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卫占青并未获得不当得利。黄河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损失7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黄河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康作新以个人名义给被告山发云所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大通支行账号为×××汇款90万元。2017年2月20日,黄河实业公司以该笔款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代原告付款时因操作失误,错汇至被告账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损���7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汇入被告账户的90万元系康作新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主张权利较适宜;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被告山发云获得利益;原告黄河公司受到损失;被告山发云、卫占青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黄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原告黄河公司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河公司在明知汇款账户系被告山发云、卫占青所有的情况下,而将90万元通过银行柜台汇入其账户,显然该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错误汇款,原告黄河公司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原告诉称系”操作失误不慎将90万元错汇至被告账户”,但没有解释为何能收到被告名字及账号且对该信息内容等关键证据没有提供。被告山发云、卫占青又对汇款原因另作解释,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黄河公司承担败诉的风险。故本院对原告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黄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元,减半收取六千七百六十元,由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卫占青、山发云提交了铭方智远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2016年度经营计划会议纪要,意在证明卫占青因个人能��突出,被铭方智远公司聘任卫占青为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融资,之后又离职。康作新给卫占青的90万元就是跳槽费。黄河实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90万元就是跳槽费。黄河实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康作新以个人名义给山发云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大通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卡汇款90万元。2017年2月20日,黄河实业公司以该笔款项系康作新付款时因操作失误,错汇至山发云账户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黄河实业公司的理由是康作新给山发云银行卡汇款90万元,系代表黄河实业公司,理由是该笔汇款由黄河实业公司财务记账。而卫占青抗辩此款是康作新聘任其到铭方智远公司任职的跳槽费。因康作新既是黄河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铭方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河实业公司未能提出任��证据证明康作新汇款90万元的行为是代表黄河实业公司从事某项公司业务,而卫占青又抗辩此款是康作新付给其到铭方智远公司任职的跳槽费,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康作新以个人名义汇款的行为就是代表黄河实业公司。因此,黄河实业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黄河实业公司起诉;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告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0元退回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忠炜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