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拴劳与尚二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拴劳,尚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拴劳,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二女,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拴劳因与被上诉人尚二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拴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被上诉人尚二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拴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起诉不能认定为尚二女的真实意思。1、起诉书具状人并非是尚二女亲笔签名。2、尚二女年近80岁,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合法证据佐证。二、认定事实错误,李拴劳没有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1、尚二女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真实。2016年11月25日,镇政府将李拴劳的征地款204000元以金牛卡方式转付给尚二女,李拴劳找尚二女时,尚二女也知道该笔征地补偿款归李拴劳所有,主动提出村委会征地补偿错误,金牛卡内存放的204000元分文未动,将金牛卡交付了李拴劳;2、李拴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足以证明尚二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1998年4月3日,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李拴劳,此地当时未测量,以耕地2亩发包给李拴劳。该土地位于西渠,相邻东至闫志强,南至张四候,西为居民住宅,北至尚长在,但土地承包合同未填写该地相邻关系,该地原台账登记为2亩,征地实际测量为3.4亩,征地补偿依实际测量亩数计算。三、2016年4月4日,村委会与尚二女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1、协议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承包合同至今在李拴劳处,发包方未与李拴劳解除合同关系,尚二女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经办人XX川在同一块土地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2、协议乙方的签名并不是尚二女。3、李拴劳与尚二女提供的证据已佐证证据效力相悖,原审法院应释明尚二女变更诉讼请求,确认证据的效力。4、尚二女与李拴劳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协议有侵害李拴劳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以瑕疵的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支持李拴劳的上诉请求,依法保护李拴劳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尚二女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一审诉状是尚二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开庭之时,尚二女本人全程参与了庭审,并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人也作出了与一审起诉书相同的意思表示。尚二女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李拴劳如若认为尚二女不具备行为能力,应另案启动其它法律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4月4日,尚二女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的乙方即为尚二女本人,协议书中明确了征用土地的四至、面积及补偿的总金额。故尚二女依据此份协议取得现所争议的204000元土地补偿款是有合理依据的。李拴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现所争议的已经被征用的土地为其所承包,但是并未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李拴劳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该合同中的土地的亩数及四至均与现争议的被征用的土地不相一致。尚二女所提交的《协议》中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哈拉沁村委会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此如若李拴劳否认此证据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均是依据所签订的《协议》发放,如若李拴劳认为村委会不应当给尚二女发放土地补偿款,应当另案进行诉讼,而不应当私自取走已经发放至尚二女个人存折内的款项。李拴劳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即为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李拴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尚二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拴劳返还占有尚二女的土地补偿款204000元,占有期间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拴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二女与李拴劳系母子关系。李拴劳婚后与尚二女分家另过。2016年4月4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与尚二女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甲方: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乙方:尚二女。协议约定部分内容为:一、征地价格每亩陆万元,用于绿化;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将本户位于哈拉沁村的土地征给甲方,土地数量为3.4亩,共计金额204000元。三、所征用土地具体四至范围:东至闫志强、南至张四侯、西至居民住宅、北至尚长在(本土地无争议)。四、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由双方核准土地面积,由甲方负责人签字,一次性如数付清土地征用费。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2016年11月25日毫沁营镇人民政府将尚二女的征地补偿款204000元付至尚二女所居的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统一办理的金牛卡内(×××)。2016年11月27日,李拴劳以帮助尚二女查询土地补偿款是否到账为由,将尚二女的哈拉沁村委会统一办理的金牛卡拿走。李拴劳将尚二女金牛卡内的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下发给尚二女的征地补偿款204000元转到李拴劳个人账户。李拴劳当庭承认其取走土地补偿款204000元的事实。李拴劳认为土地是自己的,那么钱也是自己的,不应当返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尚二女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李拴劳应向尚二女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储蓄业务凭条、明细查询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以及征地补偿协议等证据。现尚二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拴劳返还占有尚二女的土地赔偿款204000元以及占有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具体到本案,李拴劳在得知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下发到尚二女的金牛卡中,其未经尚二女允许将尚二女卡上的土地补偿款204000元转到自己个人账户上。李拴劳辩解:土地是自己的,是当时瞒着媳妇登记在尚二女名下的,补偿款属于自己的。此辩解理由李拴劳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拴劳虽当庭出示了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但并不能够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就是本案中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与尚二女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被征用的土地。尚二女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明确记载了被征土地数量以及金额,所征用土地具体四至范围。据此,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尚二女的名下是有相应的发放依据的。李拴劳占有尚二女土地补偿款204000元于法无据,李拴劳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尚二女。故尚二女要求李拴劳返还204000元以及合法的利息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拴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拴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尚二女204000元以及利息(以基数20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从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尚二女已预交),由李拴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李拴劳提交了证明一份的新证据,拟证明尚二女承认她承包的土地与李拴劳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证明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尚二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上尚二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写的,而且也没有落款时间,大约是在本案一审庭审以后,是李拴劳抓着尚二女的手按上去的手印,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在二审中,李拴劳申请追加李永新、XX川、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尚二女在一、二审中均已经出庭参加诉讼,足以认定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且李拴劳未提供证据证明尚二女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李拴劳认为起诉并非尚二女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李拴劳既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当事人,其申请追加的李永新、XX川、哈拉沁村民委员会也并未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故李拴劳的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尚二女是基于其与哈拉沁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而获得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204000元,李拴劳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故其将该204000元从尚二女的金牛卡中取走确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李拴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李拴劳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拴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