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豆保辞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保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773号原告:豆保辞,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0。负责人:白广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晗,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原告豆保辞与被告王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保辞的诉讼代理人彭雪峰,被告王伟,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晗、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保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合计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9时,被告王伟驾驶豫A×××××号车辆在永××××东20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原告豆保辞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辩称,1、该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及不计免赔保险;2、在提供涉案驾驶人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先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伟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一切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明显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此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本院对外委托,在原、被告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车损价值过高,应有交强险公司分项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车损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且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4日9时,被告王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东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林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豆保辞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原告豆保辞无责任。原告豆保辞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985.43元。原告豆保辞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豆保辞收到被告王伟垫付医疗费10500元。原告豆保辞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豆保辞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豆保辞的电动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评估,车损为101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豆保辞系农村户籍。另查明,肇事豫A×××××号车辆登记在韩冰名下,该车在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与原告豆保辞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豆保辞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驾驶豫A×××××号车辆与原告豆保辞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豆保辞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原告豆保辞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原告豆保辞要求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豆保辞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985.43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残疾赔偿金11696.74×20×20%=46786.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722.39元。鉴于肇事豫A×××××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豆保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车辆损失1050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586.9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豆保辞与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已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90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豆保辞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伟赔偿。原告豆保辞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伟医疗费105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保辞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586.96元(其中被告王伟垫付的105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豆保辞鉴定费、评估费合计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豆保辞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