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正勇与赵迎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勇,赵迎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675号原告:黄正勇,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赵迎春,女,198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正勇与被告赵迎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T力帆绞磨机械设备一套(3T绞磨机一台、杜邦丝二百米、铁滑车三个、24号尖尾一个、30号尖尾一个、腰带二条、钢绳二米、10号绳子二百米、保险扣二个、12号活动扳手两把,价值5869元)、电动扳手一把(价值490元)、自动扳手五把(价值500元),赔偿机械设备运回所花交通费700元;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信号铁塔安装劳务协议》。同年8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安装工作,其后原告计划将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运回重庆,但被告让原告将机器设备放在被告的熟人魏某仓库中,由被告保管并联系买家来买此机器设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赵迎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原告申请了证人黄羽、黄康当庭作证,并提交了《信号铁塔安装劳务协议》、送货单,拟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黄正勇与被告赵迎春签订了《信号铁塔安装劳务协议》。2016年7月4日,原告黄正勇因安装铁塔所需,购买了3T绞磨机一台、杜邦丝二百米、铁滑车三个、24号尖尾一个、30号尖尾一个、腰带二条、钢绳二米、10号绳子二百米、保险扣二个、12号活动扳手两把等设备花去5909元。2016年8月,原告黄正勇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赵迎春的要求在重庆市垫江县等地完成了铁塔安装工程。审理中,原告黄正勇陈述,在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赵迎春让我将前述机器设备卖给下一组进场安塔的人,并让我把机器设备交给一个姓魏的仓库管理员,仓库(仓库位于垫江县新民镇)是属于张总的,被告赵迎春是在张总手里承包的工程,我放在仓库后大约20天也没有人买,我就去拖机器设备,才发现机器设备不见了。我到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也没有告诉我拉东西的人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返还原物纠纷,原告黄正勇应举证证明其将诉称的机器设备交给了被告赵迎春,且被告赵迎春拒不返还。证人黄羽证明原告黄正勇购买了安装铁塔所需的机器设备,且有送货单、《信号铁塔安装劳务协议》予以佐证,本院对黄羽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黄康称:我们工地做完了,就把材料放在垫江县新民镇的仓库里面(仓库是公司的,不是被告赵迎春的),被告赵迎春承认帮忙处理机器设备,处理得了就给钱,处理不了原告黄正勇就来拿回去。因证人黄康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仅凭黄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赵迎春保管了机器设备且拒不返还,故本院对黄康的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黄正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正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黄正勇预交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充代理审判员 胡显斌人民陪审员 庹顺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凡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