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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谭本旺与邓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本旺,邓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568号原告:谭本旺,男,1971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邓正波,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谭本旺与被告邓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本旺、被告邓正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本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被告因开办石料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立下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正波辩称,原告经常开设赌场,这个80000元是我在赌场打牌时借的,当时在野三关镇甲乙宾馆里我找原告拿了现金2万元,在原告岳父赌博时家里拿了2万元,在邓贵学家里赌博家里拿了2万,在邓中军家里赌博时拿了2万元。我只是在石料厂做工,石料厂不是我开的,我没有找原告借款开设石料厂,以上借款我不会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正波于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谭本旺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谭本旺人民币捌万圆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人:邓正波2014年7月30号”。立据后,被告邓正波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谭本旺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出借人给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谭本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邓正波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邓正波向原告谭本旺借款的事实,根据被告邓正波的庭审陈述,被告邓正波也收到了原告谭本旺支付的80000元;虽然被告邓正波陈述该借款是因原告开设赌场时,为了赌博分四次在原告谭本旺处借的,但被告邓正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应认定原告谭本旺与被告邓正波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邓正波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谭本旺要求被告邓正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根据相关规定,从原告谭本旺主张权利时即本院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正波偿还原告谭本旺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本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邓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瑶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