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唐卫祥与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祥,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147号原告:唐卫祥,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宏程,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绵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卫祥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王威威、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卫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邦公司支付施工费用(运费)20690元,自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交通局、中铁四局就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和2013年,省道301线根河至拉布大林公路建设工程由呼伦贝尔市交通局发包给中铁四局承包施工建设,之后中铁四局以分包形式包给万邦公司。由万邦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本案原告为该工程建设运输毛石和河流石。工程结束后,万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孟某也仅向原告出具了运输费用的合计条据,并以中铁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运输费。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向万邦公司孟某讨要施工运费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方属于实际施工方,三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给付施工运费的责任。被告方拖欠运输费用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同时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交通局辩称,一、唐卫祥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唐卫祥起诉状反映的内容,在省道301线根河至拉布大林公路建设工程中,明确认可由万邦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唐卫祥只是为万邦公司在施工过程运输毛石和河流石,唐卫祥与万邦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的也是运输费,并非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唐卫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唐卫祥只能向万邦公司主张权利。二、唐卫祥请求交通局对万邦公司拖欠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唐卫祥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没有合同的约定,其次,就本案的事实,也没有法律规定交通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唐卫祥即使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交通局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唐卫祥要求交通局对万邦公司所欠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应当驳回唐卫祥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铁四局辩称,一、本案所涉纠纷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其所谓的实际施工方。原告诉称其为万邦公司运输毛石和河流石,他们之间应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其所谓的实际施工方。二、本案中,中铁四局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运费,应向运输合同关系相对方主张,原告要求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中铁四局应予驳回。从起诉状内容来看,本案所涉纠纷为原告与万邦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中铁四局作为该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纠纷与中铁四局无关。中铁四局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中铁四局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其要求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中铁四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对本案所涉纠纷毫不知情,原告起诉中铁四局没有事实依据。中铁四局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与中铁四局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原告起诉中铁四局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万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应对劳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自身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独立承担责任,本案纠纷与中铁四局无关,原告要求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从原告起诉状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产生于2012年和2013年,原告至今才起诉主张该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万邦公司辩称,一、万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与事实不符。2012年,万邦公司与中铁四局就内蒙古××道合同段的劳务分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万邦公司负责路基土石方的劳务工程,具体为路基借土填筑、增运、挖土方、挖淤泥、废土回填、土工格栅、换填片石、非适用材料挖装、自卸车汽车运输等。万邦公司所分包的工作范围并不包括毛石的运输。因此万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另外,虽然万邦公司就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事宜委托孟某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但原告所述的运输合同不属于万邦公司的业务范围及授权范围内。二、依据于某与中铁四局二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相关生效判决和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路基回填毛石的开采、装卸、运输等均是于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与于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欠款明细、运输条据等,均未载明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但依据于某与中铁四局二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2016)内0785民初391、2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于某的自认,均证实原告与于某成立事实运输合同,其应向于某主张运输费用,孟某虽然在事实上为原告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统计,但孟某属于替于某进行管理,孟某也不算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综上,原告向万邦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卫祥、万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存在争议,对于唐卫祥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收到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等22人,向交通局主张权利,交通局作出扣留203万元质保金,以保证孟某所代表的万邦公司与原告等人经济纠纷完毕再行支付,从而能够证明交通局认可中铁四局与万邦公司及原告施工关系,所以认为自己有责任扣留203万元,而保证原告费用最终支付,说明交通局与本案有关联,应在施工款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6年11月9日原告因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交通局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说明交通局欠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连带责任,交通局合法分包,扣质保金为了防止纠纷;认可原告诉讼时效中断。中铁四局认为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核实;扣留质保金不能证明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质保金的扣留与返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举证时应一并提交申请书附件,否则无法证实”收到条”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孟某确实就运输砂砾事宜与运输户有运输关系,砂砾的运输费用在2017年春节前孟某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运输毛石费用与万邦公司和孟某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收到条”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曾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是不能证明万邦公司与唐卫祥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不足以说明三被告在本案中拖欠原告运输费用的事实。2.保留要求申请书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22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交通局请求保留万邦公司部分质保金以保留原告施工费用支付;在保留意见申请书中说明老板是孟某,给原告签收据的也是孟某,施工费用包括毛石和河流石;说明原告等人多次找孟某以及交通局主张权利。交通局的意见与”收到条”质证意见一致。中铁四局认为,证明内容为原告单方面意思表达,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质保金保留与原告诉请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审理依据。万邦公司与中铁四局质证意见相同,且认为该表中王某1、刘某、秦某都在表中签字,王某1曾因表中数额起诉过于某且已经判决,刘某、秦某在审理过的案件中出庭作证,证实为于某提供过劳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为,保留要求申请书系原告陈述,结合收到条,可以证明曾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无法证明三被告在本案中拖欠原告运输费用的事实。3.补充协议和合同终结协议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15日,孟某代表万邦公司,与中铁四局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乙方代表注明是孟某;根据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起诉的是在万邦公司与中铁四局劳务作业范围之内;证实中铁四局尚欠万邦公司劳务费用。交通局认为证据内容不清楚,复印件出处不可确定,证明问题与交通局没有关系。中铁四局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且没有中铁四局印章;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万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原告运输毛石,不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运输活动符合协议的哪一项;万邦公司与中铁四局是否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协议第七项仅是标明各种机型的取费标准,这些机械必须符合协议一至四项的施工内容,但一至四项的施工内容不包含毛石。本院认证意见为,补充协议和合同终结协议均为复印件,且三位被告均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中铁四局向万邦公司作出的说明,证明中铁四局在2016年11月23日,尚欠万邦公司劳务费用12029937元;欠付费用包括毛石费用4634947元。交通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中铁四局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没有中铁四局盖章,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万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且没有单位盖章,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材料费用(毛石)不在万邦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毛石是中铁四局与于某签订的合同,万邦公司有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本身为复印件,无单位盖章,且三位被告均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书面材料两份,证明原告等人曾向呼伦贝尔市纪检委、呼伦贝尔市交通局主张施工费用。交通局认为,证据是原告本人的想法看法,不认可。中铁四局认为,证据内容是原告单方面意思表达,不认可。万邦公司认为,证据内容均是原告自行形成材料,其真实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在写给呼伦贝尔市纪检委的信中原告等人均认可他们到石头场从事运输活动都是曹某介绍的,石头场经营者是于某,内容属于原告自认,另外书证均没有体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属于承运人,其明知为谁从事运输活动,自2013年后原告从未向万邦公司主张过权利,也可证实原告诉求与万邦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这两份书面材料是原告等人个人意志的表达,从材料内容来看,不能反映三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于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来自(2016)内0785民初247号卷宗,证明2012年11月16日于某与中铁四局二公司省道301线根拉公路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路基回填毛石的开采、装卸、运输等均是于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与于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证明内容是复述合同内容,不能证明于某与原告有关系,雇佣原告更谈不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交通局、中铁四局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出自本院审理的(2016)内0785民初247号案件卷宗,真实性予以确定,可以证明中铁四局与于某签订合同,于某负责路基回填毛石的开采、装卸、运输等项目。2.2015年斗车根河付款明细一份,来自(2016)内0785民初247号卷宗,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及事实均在该表中有记载,该明细表是王某2在(2016)内0785民初247号案件中提供,该案件中王某2明确认可于某是欠其运费的人。原告认为,记载内容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只能是第三方文字表述;提供明细的人是给于某干活的人,与原告是否认可是两回事,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无关。交通局、中铁四局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出自本院审理的(2016)内0785民初247号案件卷宗,真实性予以确定,因原告不认可,无法确定该明细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3.2015年斗车根河付款明细一份,于某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运费均是于某个人出卖石头场产生的运费,与孟某无关,当时孟某只是替于某管理运输的车辆和统计账目。在该明细表上有林某丈夫张某的签字。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张某与于某签字时间不同,只要是张某没有和于某相应的位置签字就是伪造的,即使不是伪造的也无法证明张某认可下面的文字。交通局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中铁四局认为与自己无关,从于某签字内容上看,原告等人与于某发生的均是运费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明细可以证明采石场产生的费用,于某对明细所作的说明可以证明孟某为该石场管理运输车辆和统计账目工作。4.(2016)内0785民初391号、(2016)内078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某1、陈某、王某2起诉于某,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王某1主张的事实及欠运费金额在2015年斗车根河付款明细中(车号为65×××,欠款金额为84135),陈某、王某2主张的事实及欠运费金额也在该明细中(车号为30×××,欠款金额为22292;车号为56×××,欠款金额为177082元;王某2,13年,欠款金额82400元,合计为281774元),王某1、陈某、王某2与本案原告均在一张明细表中,证明原告也是与于某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另外,在(2016)内0785民初247号案件中,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们与于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三名证人中秦某在本次起诉的12个案件之中。原告认为判决与自己无关,原告是基于自己掌握的证据和有关规定向法院主张权利,与判决书列明的当事人没有关联,所以,被告不能以该判决书所列当事人所认为的举证情况,来推理本案原告也适用于该判决,在法律上没有根据;判决书判令于某给付当事人有关费用,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交通局认可。中铁四局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王某1、陈某、王某2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于某给付毛石的运输费用。5.朱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2012-2014年,朱某为于某采石场运输石头,孟某只是临时管理人员,其是与于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进一步证明2015年斗车根河付款明细中的欠款,也就是原告主张的欠款,均是与于某之间形成的,与孟某或万邦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朱某与原告等12人没有关系。交通局、中铁四局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收条可以证明孟某系于某采石场的临时管理人员。证人郝某出庭证明:郝某在石头场管后勤,万邦公司分包砂砾工程,孟某不欠砂砾的费用,于某是法人,挪用了费用,孟某记账,与孟某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表述不明确;证人受雇于于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交通局认为证人表述不明确不发表质证意见。中铁四局认为,证人所述与自己无关。万邦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证实采石场相关运费由于某负责,与万邦公司无关,孟某帮于某统计车辆和次数属于个人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万邦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交通局将内蒙古省道301线根拉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中铁四局将02合同段的劳务分包给万邦公司。万邦公司委托孟某作为路基项目的负责人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项。2012年11月16日,中铁四局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于某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于某供应路基回填毛石,合同单价包括资源费、开采费、装卸费、运输费、管理费、利润等,不包括税金。唐卫祥等个体运输户从事毛石的运输工作。在运输过程中,孟某负责管理运输车辆及统计账目工作。工程结束后,为了索要运输费用,运输户代表先后向呼伦贝尔市纪检委、呼伦贝尔市交通局反映情况。2016年11月4日,唐卫祥等22名运输户向省道301线根河至拉布大林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保留中铁四局的质保金,该办公室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扣留中铁四局203万元质保金的决定。本院认为,涉案的内蒙古省道301线根拉公路建设工程,交通局为发包方,中铁四局为承包方,万邦公司为具体施工方,三位被告均未与唐卫祥签订关于毛石运输的合同,亦未对运输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唐卫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交通局、中铁四局、万邦公司任何一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孟某虽然负责管理运输车辆及统计账目工作,但无法确定此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孟某代表万邦公司与唐卫祥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三位被告无承担唐卫祥关于毛石运输费用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唐卫祥等运输户在2016年11月4日向交通局申请保留质保金,说明唐卫祥曾就运输费事宜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唐卫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唐卫祥要求被告交通局、中铁四局、万邦公司支付毛石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卫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唐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军审 判 员 翟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天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