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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裕、方根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方根菊,程学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裕,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方根菊(被告人刘裕之妻),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浙江省淳安县。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程学潮(绰号老大),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裕、方根菊犯盗窃罪,被告人程学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书记员黄笔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裕、方根菊、程学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裕、方根菊多次驾驶船只至淳安县文昌镇杨岸附近水域,采用投放三层刺网的方式,盗捕鲢鳙鱼1420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23800元。后被告人将盗捕的鲢鳙鱼卖给被告人程学潮、方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学潮明知鲢鳙鱼系被告人刘裕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涉案鲢鳙鱼共计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6800元。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裕、方根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至2000元;对被告人程学潮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3000元。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裕、方根菊多次驾驶船只至淳安县文昌镇杨岸附近水域,采用投放三层刺网的方式,盗捕鲢鳙鱼1420余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23800元。后被告人将盗捕的鲢鳙鱼卖给被告人程学潮、方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裕三层刺网二片。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赃款428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学潮明知鲢鳙鱼系被告人刘裕等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涉案鲢鳙鱼共计10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学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杭州千岛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学潮向本院退出赃款38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证人方某、邵某等的证言,对被告人刘裕、方根菊住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委1965年169号文件等文件、鲢鳙鱼有机产品认证书、放养量及捕捞量情况表、生产经营情况说明、钱塘江鱼类文献,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数量和情况说明、退赃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裕、方根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学潮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学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所受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方根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程学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裕的三层刺网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