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细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细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823号罪犯刘细毛,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细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4907号、(2014)洪刑执字第2860号刑事裁定、(2015)洪刑执字第675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细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细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细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