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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081号原告:刘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瞻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萍与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律师、被告新江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4,635.93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图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新江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江桥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0元予以折抵,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7时1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鹤望农贸市场门口,周某某履行被告新江桥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沪B4xx**中型专项作业车(环卫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液压油管漏油,导致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刘玉萍滑倒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等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营养150日、护理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新江桥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系因车辆故障直接导致,而非因车辆发生事故后后续产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图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本起事故中车辆油管破裂漏油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及附则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图表。鉴于被告新江桥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刘玉萍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及垫付费用,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刘玉萍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新江桥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附则部分第三十八条约定: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2.事故发生前,原告刘玉萍在鹤望农贸市场租赁场地从事牛奶、冷饮的销售工作。原、被告诉辩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下图表:原告诉称意见被告新江桥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33,369.93元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凭据核定33,0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无异议340元营养费6,600元4,950元酌定4,950元护理费14,950元7,800元酌定7,800元误工费39,000元2,300元/月39,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无异议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确定10,000元交通费500元300元酌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重复主张凭据核定1,058元衣物损失500元200元酌定300元鉴定费2,550元拒赔2,550元合计339,635.93元330,347.03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酌定4,000元垫付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玉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液压油管漏油导致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时滑倒受伤,不属于因污染受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中,330,347.0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医疗费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江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玉萍律师费4,000元,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本院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玉萍314,347.03元(以医疗费33,0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550元及支付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16,000元为计算依据)。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刘玉萍账户,账号:xx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封浜支行;二、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刘玉萍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折抵,计16,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前款直接汇付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江桥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9元,减半收取计3,234.50元,由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