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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邓永红与郑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红,郑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962号原告:邓永红,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邓永红与被告郑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九月份,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借走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答应临时周转一下即可归还,同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而且一直避而不见,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红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邓永红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4年9月13号,郑红星。原告称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农商银行借其现金20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提起诉讼。为证实其诉请,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永红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郑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建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