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水金与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金,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9行初52号原告王水金,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87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丹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水金因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不履行住房保障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水金,被告区住建局副局长沈福兴及委托代理人陆丹琦、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金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发布的《杭州市萧山区2016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通告》,在规定时限内通过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陈公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公桥社区居委会)按要求提交了经济适用房申请书,此后按照相关机关要求,又于2016年12月19日提交了关于填报拆迁安置信息的书面说明及附带证明材料14份。但有关经济适用房申购资格名单早已于2017年1月5日登报公示,而被告对原告申请至今未作回复。期间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询问,被告知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早已经由相关机构提交被告讨论。但经原告多次询问,仍杳无音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关于填报拆迁安置信息的书面说明》材料审查后未最终依法办理的行径为行政不作为。被告区住建局辩称:一、被告原具有对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同时,杭州市萧山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住保办)作为被告下属事业单位,根据萧编〔2015〕43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受被告委托,负责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准入资格审核认定,配租配售和后续监管、补贴资金管理、退出管理等具体工作。二、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016年经济适用房申请受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社区提交了申请材料,以原告及其配偶施荷仙为家庭成员申请经济适用房。区住保办在资料审核过程中发现原告未如实填报拆迁安置信息,遂将审核结果告知单发给城厢街道,由街道通过社区通知原告,要求其递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区住保办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关于填报拆迁安置信息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后,再次审核其材料并提交区政府办公室2016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联席会议审议,认定原告户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区住保办复核后,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资料退回镇街,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萧山日报》、《萧山网》上进行公示。区住保办于2017年1月12日向城厢街道出具了《关于对王水金户情况的答复函》,函中明确王水金户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经陈公桥社区居委会收到了该答复函。三、被告认定原告户不符合“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户现有家庭成员(包括王水金、施荷仙)已于1995年7月25日作为其母金素贞的家庭成员予以安置,当时金素贞户的家庭成员包括金素贞、王水金、施荷仙,王立群(王水金儿子)四人,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为137.46平方木(户型中户贰套),安置地点位于回澜81号楼一单元102、402室(人均安置面积为34.365平方米),该协议由家庭四人共同签名,并早已实际履行。原告户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的住房,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应纳入申请家庭房产建筑面积核定范围。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家庭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的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超过48平方米(含),不符合我区经济适用房保障的条件。四、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杭州市萧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萧编委)萧编〔2017〕17号文件规定,被告下属区住保办承担的住房保障相关职责已划转到杭州市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一体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被告职权已经变更,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则应变更被告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王水金向陈公桥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材料,以王水金及其配偶施荷仙为家庭成员申请经济适用房。同年12月15日,区住建局下属区住保办向王水金所在的城厢街道发出《2016年萧山区经适房申请资格审核结果告知单》,以申请人王水金未如实填报拆迁安置信息为由对其申请资格予以终止,并告知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在审核结果获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镇街递交书面说面及相关证明材料,经镇街审核无误后及时报送区住保办。同年12月19日,王水金补充提交了关于填报拆迁安置信息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区住保经审核并提交区相关部门审议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城厢街道作出《关于对王水金户情况的答复函》,核定王水金户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同年1月13日,王水金通过陈公桥社区居委会收到了上述答复函复印件。王水金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区编委作出《关于同意区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更名并调整主要职责等的批复》(萧编〔2015〕43号),该批复确定区住建局下属的区住保办受区住建局委托,负责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准入资格审核认定、配租配售和后续监管、补贴资金管理、退��管理等工作。2017年3月30日,区编委又作出《关于调整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等单位职责的通知》(萧编〔2017〕17号),该通知第二项明确将区住建局下属区住保办承担的住房保障相关职责划转到区一体办。同时,根据区编委《关于建立杭州市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的通知》(萧编〔2003〕21号)规定,区一体办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关于填报拆迁安置信息的书面说明》材料审查后未最终依法办理的行径为行政不作为,但结合起诉状内容及其庭审陈述,原告的诉讼目的实质是要求被告履行经济适用房资格审核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区编委《关于调整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等单位职责的通知》(萧编〔2017〕17号)的有关规定,被告区住建局下属区住保办行使的住房保障相关职责(即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准入资格审核认定等)已划转到区一体办行使,而区一体办系萧山区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为非政府职能部门的组织,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应由萧山区政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被告应为萧山区政府。原告起诉时列区住建局为被告,系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水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