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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缪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现暂住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辉,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于2013年11月2日凌晨2时17分时许,伙同“阿东”(在逃)及“阿东”的朋友(在逃)酒后驾驶鲁Y×××××别克轿车至烟台丽苑大酒店附近,持钢管等工具,无故对于某停放在路边的宝马X6越野车打砸,致该车全车玻璃、车灯、反光镜、前机盖、后备箱等处损坏。经鉴定,宝马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7141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目前的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缪某有罪。具体如下:?(一)作为毁财性质的寻衅滋事,烟台市福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距离案发两年之久所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1、从形式上来看,该份鉴定结论并不完整。根据鉴定结论的制作说明记载,完整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由封面、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及附件组成,附件中包含了委托方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证中心资质、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明等。但��份鉴定结论却没有附件,也没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因此该份鉴定结论合法性存疑。2、从内容上看,该份鉴定结论依据并不充分。根据鉴定结论“关于被砸宝马越野车的价格鉴定结果简要说明”中,价格定义: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值;价格鉴定方法:根据价格鉴定标的的实际情况,本次鉴定采用市价法;价格鉴定声明:2)委托方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鉴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鉴定方收集、调查的有关资料。鉴定部门具体鉴定依据并未列明,从案卷材料来看,应为发票和照片。鉴定依据一:发票。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为评估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上的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假想的前提是被鉴定对象有正规手续,能在市场上合法自由流通。涉案车辆为产地美国的宝马X6越野车,卷宗材料中没有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材料,能反映车辆��息的材料仅有一张购置发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虽然经过公安机关核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没有核实该发票的真伪。同时,购置进口车辆,随车手续应该还有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车辆电子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上述手续需要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使用。涉案车辆自2013年7月23日购置直到2013年11月1日案发,3个多月的时间依然未悬挂号牌,未有车辆登记信息。?因此,对于涉案车辆的购置渠道是否合法存疑。如果涉案车辆购置渠道不合法,则鉴定报告中的价格定义和价格鉴定方法都是错误的,鉴定结果不应被采纳。鉴定依据二:涉案车辆被砸后的照片。卷宗中有公安机关提供的5组10张涉案车辆照片。照片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公安机关签字人员仅为一人。案发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深夜,上述照片的取证时间为何时?是接警当天还是照片上载明的时间即11月4日?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想要证明该问题,最有力的证据是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活动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为使侦查活动进一步规范化,公安部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出台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定》,对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活动,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现场勘查笔录是搜集犯罪证据、发现线索、揭露犯罪的依据。也是甄别犯罪嫌疑人口供和其他当事人陈述的有力证据;是公安机关研究案情、确定立案和制订侦查工作方案、起诉意见书的依据。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控诉犯罪和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材料之一。因此,现场勘查笔录直接关系到立案、侦查、起诉乃至审判工作,他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像、现场绘图共同组成完整的“现场记录”,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作为毁财性质的寻衅滋事,出警的第一时间保护好现场,并勘查现场,固定证据,对于查清车辆被砸时的最初状态至关重要。但本案中却缺失了这样一份至关重要的证据,仅凭几张照片如何能还原车辆被砸的最原始、最真实的状态,如何能作出客观的鉴定报告?(二)从整个案件证据体系来看,该案证据链条并不完整。本案证据体系中,成守成某明缪某把所谓“作案工具的别克轿车”借出去,但却没有证据证实别克轿车是作案车辆。成守成某于亮于某赔偿,也不能证实车是缪某砸的;王新王某车人任华任某证实车辆买卖的事实,但出资购车人并非缪某,车辆所有人也不是缪某,无证据证明案发当天车该车辆是作案工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陈国陈某亮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并不知情,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监控视频模糊不清,无法识别砸车人的体态和面部特征,甚至着装都看不清楚,无法证实缪某参与了砸车。最直接证明缪某有罪的是其本人的供述,虽然前后供述较为稳定,但其明显缺乏作案动机,其供述的所谓同案犯“阿东”及其朋友共同作案,目前其他两名同案犯未归案,没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佐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缪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充分,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整个证据链条不完整,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于2013年11月2日凌晨2时17公时许,伙同“阿东”(在逃)及“阿东”的朋友(在逃)酒后驾驶鲁Y8**鲁Y×××××烟台丽苑大酒店附近,持钢管等工具,无故对于亮停放在于某的宝马X6越野车打砸,致该车全车玻璃、车灯、反光镜、前机盖、后备箱等处损坏。经鉴定,宝马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7141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及时通知本案的被害人于亮提起了于某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缪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害人于亮不能接于某当庭提出撤回要求被告人缪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缪某依法严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缪某供述,证实其跟随承包了欧尚花园工地部分水、电、消防工程的分包商成守明干活成某听说同时在此承包工程的于亮要将自于某方干活的人挤兑走的说法,心里不舒服,但与于亮未发生于某突,没有矛盾。2013年11月1日晚在与想在工地干活的“阿东”及“阿东”朋友喝酒时说了于亮在工地于某霸道。酒后一时冲动伙同“阿东”等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于亮停放在于某上的宝马车打砸,其持铁棍砸的车左前灯、副驾驶的反光镜和副驾驶玻璃等位置的情况,以及其通过辨认案发当时监控录像,辨认出其中一名砸车人是自己的情况。2、被害人于亮的陈述于某实2013年11月2日7时许发现其头天晚上停放在福山区北二路丽苑大酒店道边的黑色宝马X6吉普车所有车玻璃、四个车灯、两个反光镜、车前机盖和后备箱被砸,经公安机关查清是缪某领人砸车后,缪某姐夫成守明多次成某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没有成功的有关情况。3、证人成守明证言成某其安排被告人缪某和证人王新凯购买王某轿车,后被公安机关查到有人开着该辆车打砸了于亮的宝马于某,其多次追问下缪某是否是其所为,缪某承认是其酒后和两名男子将车砸了的有关情况,以及其和于亮曾经因于某抢工程活产生过小矛盾,缪某曾表示要摆弄摆弄于亮的有关于某。4、证人王新凯的证王某实2013年11月1日下午其与缪某在二手市场购买了辆深蓝色别克轿车,系缪某付款,因缪某系外地户口,购车合同是其签字,当日缪某将车开走并于十几天后因车况不好缪某将车退回的有关情况。5、证人任华顺证言任某2013年11月1日其将鲁Y8**鲁Y×××××轿车,卖给一个叫王新凯和一王某四川口音的男子了,四川口音的男子出的购车款,20天左右该男子将车退回的有关情况。6、证人陈国良证言陈某2012年成守明与中成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欧尚花园小区15、16、17号楼地下车库垃圾清理以及地面平整的工程,但该部分活后来是于亮干的,于某和成守明怎么成某其不清楚的有关情况。7、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调取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1月2日2时17分32秒至43秒,一名穿肩部以上亮色上衣的男子进入监控画面,在被砸宝马车附近徘徊,2时18分15秒,有人走到宝马车处,持工具有打砸动作,18分18秒,亮色上衣男子快速走到宝马车副驾驶位置,有持工具打砸动作,18分32秒该男子快速跑回。该视听资料证实了宝马车被砸经过,与被告人缪某供述砸车经过���吻合。8、鉴定意见书,证实宝马越野车被损坏部位价值为人民币71410元。9、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被害人于亮于20于某年11月2日7时47分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称其于2013年11月1日22时许将黑色宝马X6吉普车停放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丽苑大酒店门口路边,11月2日早晨7时许,发现车的所有玻璃、四个车灯、两个反光镜、前机盖和后备箱等都被砸坏。该局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侦查相关情况。10、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作案车辆锁定犯罪嫌疑人缪某并网上追逃。被告人缪某于2016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石马派出所抓获后,于2016年2月29日移交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因被告人缪某患有糖尿病,烟台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6年3月2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缪某的同案“阿东”以及“阿东”的朋友的真实身份无法落实的有关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缪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2、汽车买卖协议复印件,证实王新凯帮助王某于2013年11月1日从任华顺处购任某辆鲁Y8**鲁Y×××××有关情况。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亮于20于某年7月23日以120万元价格购买了发动机号为07328162N55B30A的宝马X6越野车的有关情况。14、被砸宝马车照片,证实宝马车全车玻璃、前机盖、后备箱、车灯、后视镜等处均被损坏的情况。15、被害人于亮出具的于某书,证实被告人缪某赔偿数额达不到其要求,申请撤诉,请求法院严惩。被告人��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暴力手段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供述与在侦查机关供述相吻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因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瑕疵,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缪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强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