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恩施州天籁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恩施州天籁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恩施州天籁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圣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斌,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总工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卓俊杰,该工会常务副主席。再审申请人恩施州天籁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总工会(以下简称恩施州总工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籁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恩施州总工会委托湖北施南律师所向天籁文化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表达的是租赁合同“中止”,该函件并不具有本案租赁合同解除通知的法律效力;(二)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恩施州总工会明确同意续签合同并支持天籁文化公司转型投资影院,天籁文化公司基于对恩施州总工会的信赖耗巨资实施影院项目,但该工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续签合同,导致天籁文化公司信赖利益损失,恩施州总工会应承担完全的缔约过失责任;(三)一审判决未适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酌情判决恩施州总工会只赔偿天籁文化公司40万元的损失,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四)恩施州总工会的行为致使天籁文化公司不能使用租赁物,一审判决天籁文化公司从2012年7月1日支付租金和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恩施州总工会与原湖北省民族歌舞团签订的《租房合同》、《协议书》及原恩施自治州工人文化宫与天籁文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天籁文化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恩施州总工会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恩施州总工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就是占有和使用承租房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受恩施州总工会的委托于2013年6月5日向天籁文化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虽然没有使用“解除合同”的文字,但该律师函要求天籁文化公司“终止营业,自动搬出承租房屋”,表达出来的解除合同的意思明确而具体,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天籁公司收到律师函时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籁文化公司的损失问题。天籁文化公司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应当知道恩施州总工会有权随时解除不定期合同,该公司在购买影院设备和对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当充分考虑投资的商业风险。天籁文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恩施州总工会曾就续签合同与天籁公司进行恶意磋商,天籁公司主张恩施州总工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天籁公司经营数字影院经过恩施州总工会同意,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确认天籁文化公司可自行拆除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取回影院相关设备的基础上,参考鉴定意见,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由恩施州总工会给天籁文化公司补偿装饰装修损失40万元,并无不当。另外,天籁文化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前未按原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在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向恩施州总工会返还房屋,一、二审判决天籁文化公司向恩施州总工会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恩施州天籁文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陈 川审判员 李 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