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贾永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民,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苏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苏阳派出所监视居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在元氏县苏阳乡车汪沟村村东皇嘉赛鸽养殖场内,被告人贾永民与被害人申某1发生口角,后贾永民用方铁锹将申某1头部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贾永民已赔偿被害人申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申某1的谅解,被害人申某1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永民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证人申某2、班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民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永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永民持械伤人,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持械伤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永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贾永民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永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凯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