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莲与被告张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莲,张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13250号原告:刘玉莲,女,1932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京京,女,1954年7月21日生。被告:张正,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玉莲与被告张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刘玉莲诉称:2016年7月,被告张正误导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号房屋(该房由其本人和其子姜某各占50%份额,其拥有姜某的委托授权)以160万元的低价出售,且已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张正名下。上述合同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现要求撤销该合同、产权登记恢复原状。被告张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原告刘玉莲主张的事实,本案系因其与被告张正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故本案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刘玉莲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恢复产权登记原状,而根据本院调查,张正的户籍地不在南京市江宁区,其在本区亦无经常居住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吴姗姗人民陪审员 徐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