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慧敏与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慧敏,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敏,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文秀。上诉人郭慧敏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卫计委”)于2016年3月1日收到郭慧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14年5月27日,上海普陀医学会就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造成郭慧敏人身损害组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出具了沪普医事鉴(2014)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4年6月3日,普陀卫计委对该次鉴定会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进行了审核。现郭慧敏申请获取:上海普陀医学会就该次鉴定会制作的《鉴定会(医患、专家三方陈述答辩)记录》。恩准为荷”。同年3月21日普陀卫计委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告知书,告知郭慧敏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同年4月13日前予以答复。同年4月12日普陀卫计委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2告知书,告知郭慧敏: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郭慧敏。郭慧敏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告知。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卫计委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普陀卫计委在收到郭慧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了受理、延期、答复等步骤,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本案中,郭慧敏向普陀卫计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普陀卫计委经审查,发现郭慧敏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并告知郭慧敏,并无不当。郭慧敏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慧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慧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慧敏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当庭递交的《公证书》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没有事实根据,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原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并书写入判决书;被上诉人陈述的“鉴定会记录不属于鉴定程序审核内容,未获取”不真实;被上诉人陈述的“鉴定会记录不属于鉴定程序审核内容,未获取”违法;上诉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3日获取、审核了《鉴定会记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6月3日对鉴定程序审核时,无需获取、审核《鉴定会记录》”。综上,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鉴定会(医、患、专家三方答辩)记录》进行了审核,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核职责过程中,从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获取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陈述不属于鉴定程序审核内容,未获取不真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卫计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鉴定会记录,系上海市普陀医学会制作。被上诉人作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亦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鉴定会记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向其公开该信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文君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