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保全与兴隆县聚宝铁选厂、马彬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全,兴隆县聚宝铁选厂,马彬彬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839号原告:王保全,男,194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六道河镇北火道村。组织机构代码:79268293-4。执行合伙人:魏金奎,男,194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林路林西凉山里黄楼1门***号,身份证号:1302041946********;何来勤,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文化里*楼1门***号。身份证号:1302231956********。委托代理人:安静辉,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马彬彬,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全与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马彬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822民初2805号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8民终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822民初2805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全、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安静辉及被告马彬彬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并恢复耕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在兴隆县××北火××村建设聚宝铁选厂,征用原告0.665亩土地并签订租赁合同,时间自2005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每亩租金1000.00元。但自2012年以后,被告占用至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现要求给付2012年至2017年的租金及加付一年租金,恢复耕地。被告马彬彬辩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23日,租金每亩1,000.00元,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已将租金支付至2012年9月。2012年,聚宝铁选厂转给马彬彬经营。马彬彬依据原协议规定于2013年5月12日与原告续签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时如甲方继续使用仍按此协议条款继续执行。我同意支付2013年至今的土地租赁费,对于原告要求恢复耕种土地的行为,我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厂房、车间设施,具体投资达10,000,000.00余元,如恢复耕地将造成巨大损失,我方的合法利益应给予保护,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原耕种土地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辩称,2012年,聚宝铁选厂转卖给被告马彬彬,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执行合伙人也没有变更,相关手续还在办理中。2012年,聚宝铁选厂转卖给马彬彬之前的租赁费我方已经付清,转卖之后的租赁费应由马彬彬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兴隆县聚宝铁选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有魏金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身份证号)、何来勤(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身份证号)、白春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1958年4月28日出生),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何来勤、魏金奎。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为建设选厂,需要租用北火道村一组部分村民经营的土地。2005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租赁原告0.665亩土地,期限为2005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每亩租赁费1,000.00元,先支付前两年租赁费,以后每年9月23日前给付下一年租赁费,其中第六条约定,“租期届满时,如甲方继续租用,仍按此协议条款延续履行。否则甲方负责清除在乙方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支付给乙方一年的租地费,用于乙方恢复耕地之补偿”。原告承认合同约定租期内的租金已经付清。协议约定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2012年4月28日,兴隆县聚宝铁选厂转让给马彬彬经营并于同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2013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马彬彬的妻子侯丹丹(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马彬彬继续租赁原告上述0.665亩土地,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每亩租赁费1,000.00元,甲方必须在使用之前支付乙方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5月12日前给付下一年租赁费,其中第六条约定,“租期届满时,如甲方继续租用,仍按此协议条款延续执行。否则甲方负责清除在乙方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支付给乙方一年的租地费,用于乙方恢复耕地之补偿”。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用,经原告多方要求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之间签订协议,兴隆县聚宝铁选厂租用原告的土地,现协议约定的期间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于2012年4月28日将选厂转让给被告马彬彬,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马彬彬实际使用上述土地,于2013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马彬彬租赁期满后,马彬彬继续使用土地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即双方同意按原协议条件继续履行。被告马彬彬在原告与兴隆县聚宝铁选厂的协议期满后,实际经营铁选厂,是原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共同承担责任。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土地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恢复耕地,而是约定加付一年租金,故应当支持原告要求另支付一年租金的请求。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虽主张转让给被告马彬彬,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所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土地占用费),并退出占用原告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被告马彬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保全2012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土地占用费3,491.25元(0.665亩×1000元12×63个月);二、被告兴隆县聚宝铁选厂、被告马彬彬于2017年12月31日前清除在原告王保全的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支付给原告王保全一年的占地费665.00元作为恢复土地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一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三、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逾期不申请,可能丧失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13×××3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