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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化展与刘涛、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展,刘涛,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542号原告:张化展,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15被告:刘涛,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勤,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志愿者。资格证号:112012100176原告张化展诉被告刘涛、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被告刘涛、张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化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涛、张勤连带偿还张化展借款本金49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刘涛、张勤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涛与张勤为夫妻关系。刘涛因需要资金向张化展借款493000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张化展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张化展多次催要,刘涛、张勤至今未偿还。刘涛、张勤辩称,刘涛没有向张化���借钱,其实是向秦军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不是一次性借的,是分多次累积借到20万,张化展起诉的49万是利滚利累计计算的。该借款是刘涛本人用于个人消费,主要用于赌博,该借款刘涛没有跟张勤说过。张勤不知道刘涛借款一事,张勤既不认识秦军也不认识张化展。该20万借款是2013年陆续借的,在2015年的时候刘涛与张化展和秦军喝酒,醉酒后秦军让刘涛写一个给张化展出具的49.3万元条据,该条据就是诉讼的条据,张勤对以上换条据一事更不知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张化展所举证据1身份证、证据2借条、证据5保险单、保险费票据、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刘涛、张勤所举证据2离婚证发生在本案借贷之后,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化展与刘涛经秦军介绍认识。刘涛因需要资金向张化展借款493000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张化展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张化展催要,刘涛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刘涛与张勤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5月6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化展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皖1602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勤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天润上层32号楼2单元704(合同备案号:W201411190002号)不动产。张化展支付保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涛欠张化展借款49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刘涛本人所出具借条在卷佐证,刘涛应予以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张化展所诉刘涛借款发生在刘涛与张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涛与张勤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刘涛、张勤应在张化展催要后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经张化展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对张化展要求刘涛、张勤��还借款本金4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化展起诉要求刘涛、张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刘涛、张勤辩称借款不真实,且张勤对借款不知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化展为处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支付保费1500元为其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刘涛、张勤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张化展的借款本金49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涛、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化展保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85元,合计11680元,由被告刘涛、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