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州汇豪投资合伙企业与新余市金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董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汇豪投资合伙企业,新余市金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董群,廖洪清,何根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3792号原告湖州汇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吉县孝源街道孝源村**号***室。法定代表人裘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继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金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沙土街长阜68号。法定代表人廖洪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群,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廖洪清,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何根妹,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湖州汇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金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董群(下称第二被告)、廖洪清(下称第三被告)、何根妹(下称第四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843.32元及利息181963.99(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新余市××湖西路锦丰花园的余房权证城北字第××、S0××70、S0××71、S0××72、S0××73、S0××74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06第3407、3387、3412、3402、3392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下称“工行新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字0001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双方还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3日,工行新城支行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新城字0002号),约定第二被告以其位于新余市××湖西路锦丰花园的余房权证城北字第××、S0××70、S0××71、S0××72、S0××73、S0××74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06第3407、3387、3412、3402、339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5年1月23日,工行新城支行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7日,工行新城支行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新城支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工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7999843.32元及利息181963.99元。2016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下称“信达江西分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江西分公司,并于2016年7月19日在《江西日报》予以公告。2016年9月26日信达江西分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25日在《江西日报》予以公告。据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1.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二、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工行新城支行申请借款,2015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四、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六份、土地使用权证五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1.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第二被告以其位于新余市××湖西路锦丰花园的余房权证城北字第××、S0××70、S0××71、S0××72、S0××73、S0××74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06第3407、3387、3412、3402、339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城北字第××号的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贷款借据。证明:工行新城支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8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上述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工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7999843.32元及利息181963.99元。六、(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信达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信达江西分公司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三).信达江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四).信达江西分公司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一份。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将本案债权(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江西分公司,并于2016年7月19日在《江西日报》予以公告。2.2016年9月26日信达江西分公司与原告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25日在《江西日报》予以公告。原告向信达江西分公司支付了转让款。3.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843.32元及利息181963.9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付清之日止);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新余市××湖西路锦丰花园的余房权证城北字第××、S0××70、S0××71、S0××72、S0××73、S0××74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06第3407、3387、3412、3402、3392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纠纷。第一被告与工行新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新城支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新城支行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信达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信达江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将其享有的债权(至2016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工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7999843.32元及利息181963.99元及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转让给信达江西分公司后,依法刊登了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信达江西分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达给原告后,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从此,原告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原告全部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金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州汇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7999843.32元及利息181963.99(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人民币8181807.3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二、原告湖州汇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董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新余市北湖西路锦丰花园的余房权证城北字第××、S0××70、S0××71、S0××72、S0××73、S0××7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06第3407、3387、3412、3402、3392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董群、廖洪清、何根妹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074元,由被告新余市金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董群、廖洪清、何根妹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人民陪审员 周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