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明坤与任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坤,任阳,席鹤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050号原告:吴明坤,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任阳,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席鹤立,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号。负责人:于学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坤诉被告任阳、席鹤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坤、被告任阳、席鹤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坤诉称:2017年4月5日,原告在新民市西城街道办事处门前,与被告任阳驾驶的小轿车辽A880**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明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39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854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阳辩称: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让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席鹤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有保险,让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我为原告治疗垫付了14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赔6000元,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80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50元,营养费共计同意1500元,护理费同意每天100元,按照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没有银行流水,同意户口性质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100元,医药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金庭后核实,请求法院给付3天时间核实、复印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同意2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9时50分,在新民市西城街道办事处门前,任阳驾驶辽A880**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转弯调头,与由东向西吴明坤醉酒驾驶吉GA3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明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明坤无责任。任阳驾驶辽A880**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席鹤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吴明坤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15036.49元,其中1497元为被告席鹤立垫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半流食,出院休息二个月。原告的伤于2017年8月15日经鉴定,被评为二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复印病志花费40元。原告同意摩托车损失核定为8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39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854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明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明坤无责任。任阳驾驶辽A880**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席鹤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有“半流食30天”,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所提供务工单位的证据不足,故对其所提供务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确有误工损失,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按户口性质计算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依其伤残等级酌定。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医药费3525.54元。其中1147元(已经扣除其应当承担诉讼费3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席鹤立。[(15036.49元-10000元)*70%=3525.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护理费3226.93元。(30天*39261元/365天=3226.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误工费8106.41元。(90天*32876元/365天=8106.4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天*100元/天*70%=2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营养费1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残疾赔偿金85477.6元。[32876元*20年*13%=85477.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鉴定费11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坤复印费4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席鹤立承担3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