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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书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书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2313号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墨香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智,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30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杜锐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咏梅,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虎,男。被告:杜锐国,男。被告:杨松,男。被告:龚柯,女。被告:蒙慧芬,女。被告: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8号2楼6号。法定代表人:蒙慧芬。被告:杨书逸,女。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邦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房产公司)、杨书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国平房产公司、杨书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通过公告向前述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杨松于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管辖异议裁定书并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诉讼代理人李志恒、被告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国平房产公司、杨书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助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七天酒店立即清偿编号为杰凯借2013-161《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900000元及支��利息259200元、罚息8100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及罚息应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七天酒店承担违约金9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杨书逸提供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等)由被告七天酒店承担;6、被告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国平房产公司对被告七天酒店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七天酒店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杰凯借2013-16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月息1.2%计算,还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如延迟支付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协议还约定,如七天酒店未能完全履行承诺和保证或约定义务,则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国平房产公司作为被告七天酒店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杰凯保2013-162《保证合同》,另外,被告杨书逸作为被告七天酒店的抵押担保人,向原告承担抵押责任,并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杰凯抵2013-30的《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七天酒店还款出现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七天酒店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国平房产公司作为被告七天��店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书逸作为七天酒店的抵押担保人,其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凯小贷公司)为经营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5日,杰凯小贷公司(甲方)与借款人七天酒店(乙方)签订杰凯借2013-16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额金额900000元,期限9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息1.2%;乙方采用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到期还��的方式还款;分期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国平房产公司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杨书逸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的,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该《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七天酒店所借款项应分4期还清,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4日支付利息32400元,2014年9月24日归还本金900000元。同日,国平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为七天酒店向杰凯小贷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日,杰凯小贷公司作为甲方与保证人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国平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七天酒店与甲方所订杰凯借2013-16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3年12月31日,杨书逸与助邦杰凯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杰凯小贷公司向七天酒店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由杨书逸以抵押物在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其后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杨书逸提供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月13日,杰凯小贷公司将贷款900000元支付给七天酒店。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杰凯小贷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助��小贷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8月23日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助邦小贷公司陈述借款后七天酒店未偿还任何本息。以上事实,有助邦小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名称登记的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通知书、《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付款书、指定划款通知书、贷款借据、招商银行进账单、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利息罚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助邦小贷公司与七天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助邦小贷公司与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国平房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杨书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助邦小贷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七天酒店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助邦小贷公司履行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现助邦小贷公司与七天酒店的《借款合同》到期,助邦小贷公司主张七天酒店未能偿还本息,七天酒店辩称已偿还部分贷款,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方和收款方均非本案当事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故助邦小贷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月息1.2%、七天酒店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故助邦小贷公司要求七天酒店自支付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按合同月息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支付罚息并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天酒店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逾期,故其应当从该期间起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因本院支持的罚息部分包含原利息,对助邦小贷公司重复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七天酒店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的,七天酒店应对其违约责任向助邦小贷公司支付贷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双方贷款金额为900000��,故助邦小贷公司要求七天酒店支付违约金90000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助邦小贷公司对罚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罚息执行的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违约金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基础上扣减罚息后计算,但不超过助邦小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关于律师费。助邦小贷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七天酒店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助邦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助邦小贷公司要求七天酒店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国平房产公司自愿为七天酒店的借款向助邦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杨书逸自愿为七天酒店的借款向助邦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据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七天酒店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助邦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助邦小贷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国平房产公司及杨书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七天酒店追偿。关于诉讼费用,助邦小贷公司仅请求由七天酒店承担,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助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第一项判决确���的罚息,并以90000元为限);三、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杨书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书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锐国、杨松、龚柯、蒙慧芬、四川国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816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送达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龙记 录 员  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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