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恒军、李福荣与鄂立华及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军,李福荣,鄂立华,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军,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凤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荣,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凤城市。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立华,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审第三人: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顾广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镇,男,1956年7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张恒军、上诉人李福荣因与被上诉人鄂立华及原审第三人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恒军、上诉人李福荣及上述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平,被上诉人鄂立华,原审第三人晋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恒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审第三人在大隈村新建厂房,占用上诉人爷爷、奶奶的土地而给予补偿,由上诉人出面同原审第三人交涉协商。上诉人的爷爷张立清、奶奶徐凤琴被占用的土地虽然没有土地台账,但是历史形成的,是村民及村委会认可的,是合法取得的,张立清、徐凤琴理应得到赔偿款。张立清、徐凤琴得到的赔偿款不是十二户村民的。上诉人张恒军只是替其爷爷、奶奶办事,没有占有赔偿款,不应返还。被上诉人鄂立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晋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鄂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1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审第三人晋鼎公司在大隈村二组鄂家岗地块兴建厂房围墙,考虑围墙建成后可能影响原告等十二户村民口粮田排水,甚至造成水土流失或减产,决定给付原告等十二户村民一定的补偿,其中原告应得的补偿款1625元(5垄×325元/垄)被张恒军领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原审第三人晋鼎公司在大隈村二组鄂家岗地块兴建厂房围墙,考虑围墙建成后可能影响原告等十二户村民口粮田排水,甚至造成水土流失或减产,决定给付原告在内的十二户村民口粮田补偿款47125元(145垄×325元/垄)。被告张��军、李福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张恒军向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其岳母孙洪花的账号,原审第三人将鄂家岗地块十二户村民口粮田补偿款47125元及鄂家岗地头树木补偿款共计5万余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被告收到补偿款后,于2016年3月17日将其中的43000元转给其爷爷张立清。因大隈村二组在鄂家岗地块分配给原告5垄口粮田,原审第三人应补偿原告1625元(5垄×325元/垄),现被告张恒军、李福荣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拒绝返还。诉讼中,被告自认其爷爷张立清系退休工人,在大隈村二组没有耕地,在鄂家岗地头自行开荒种植多年,但其与大隈村二组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未缴纳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恒军、李富荣夫妇从���审第三人晋鼎公司处领取的鄂家岗地块十二户村民口粮田补偿款47125元,其中包含原告鄂立华应得的补偿款1625元(5垄×325元/垄)事实清楚。诉讼中,被告以领取的款项系其代替爷爷张立清领取的树木及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等理由进行抗辩,因被告的爷爷系退休工人,也未承包大隈村二组的耕地,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恒军、李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鄂立华补偿款16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恒军、李福荣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金(晋)鼎企业占用土地示意图(上诉人制作)和照片两张。证明:一审认定的12户农户的土地并未被占用,故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户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涉案土地是集体分给被上诉人的口粮田,虽未被占用,但因原审第三人修建围墙,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故原审第三人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户给付的是水土流失的补偿费用。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示意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其内容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系由上诉人的爷爷、奶奶合法使用,故对该示意图,本院不予采用。照片内容与本院现场查勘结果一致,故对照片,本院予以采用。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两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取得的涉案土地补偿款中包含被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1625元,该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16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被上诉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具体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上诉人提出两上诉人的爷爷、奶奶使用涉案土地近三十年,故该土地的补偿款由上诉人代领并无不当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原为荒地,上诉人的爷爷、奶奶虽在该土地上经营多年,但从未与���宗土地的所有权人订立承包合同,并未取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无权取得该宗土地的补偿款,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恒军、李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恒军、李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克明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