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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军与被告杨方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军,杨方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277号原告:李桂军,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方华,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李桂军与被告杨方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9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起,原告由被告雇佣到泰州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之后又转到南京市溧水区及福建省漳州市的工地工作,工资每天16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29320元,2017年8月1日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方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泰州等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320元,约定于2017年8月1日支付,并出具欠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93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方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军劳动报酬29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杨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