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湖南佳年华包装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湘派食品有限公司、宇正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佳年华包装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派食品有限公司,宇正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743号原告:湖南佳年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谢锦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湘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表人:宇正强,董事长。被告:宇正强,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佳年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年华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湘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派公司)、宇正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被告兼被告湘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宇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派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33942.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3942.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每日3‰计算);2、判令被告湘派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宇正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湘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印制食品包装袋,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湘派公司的要求为其印制食品包装袋,并送至湘派公司指定的地点,但湘派公司并没有根据约定付清货款。2017年7月1日,双方对账后,湘派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33942.7元。2017年7月4日,被告宇正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两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诉讼。被告湘派公司、宇正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货款133942.7元也属实,被告同意偿付货款,但因目前情况特殊,希望延期偿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宇正强系被告湘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6年3月开始,原告佳年华公司根据湘派公司的要求,多次为湘派公司印制食品包装袋,并及时将印制好的食品包装袋交付给湘派公司。期间,湘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也拖欠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湘派公司确认欠佳年华公司货款133942.7元,宇正强在《5-6月份明细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湘派公司的公章。《5-6月份明细对账单》中写明:到2017年6月30日止,收货单位应付供货单位货款(小写)133942.7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玖佰肆拾贰元柒角。2017年7月4日,佳年华公司催要货款时,宇正强在《5-6月份明细对账单》的下面签字写明:“本人宇正强对货款133942.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佳年华公司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佳年华公司放弃了要求湘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同时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133942.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湘派公司在原告佳年华公司处定制食品包装袋后,湘派公司就应当根据佳年华公司的要求及时偿付所欠的货款133942.7元,湘派公司未及时偿付货款,构成违约,湘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佳年华公司要求湘派公司偿付货款1339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印制食品包装袋的过程中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在2017年7月1日双方对账时,佳年华公司已将印制好的食品包装袋全部交付给了湘派公司,湘派公司就应当在收到食品包装袋后及时支付货款,湘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佳年华公司要求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宇正强作为保证人在《5-6月份明细对账单》的下面签字写明“本人宇正强对货款133942.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宇正强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佳年华公司要求宇正强对湘派公司应当偿付的货款1339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宇正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湘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湘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湖南佳年华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3942.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3942.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宇正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09.5元,由湖南佳年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1元,由长沙市湘派食品有限公司、宇正强共同负担27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