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濮方鍼、濮方钢等与湖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方鍼,濮方钢,濮美兰,濮玲玲,濮方锭,湖州市人民政府,濮方铨,黄金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行初34号原告濮方鍼,男,汉族,1937年8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濮方钢,男,汉族,1939年8月9日出生,住安吉县。原告濮美兰,女,汉族,1937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濮玲玲,女,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吉县。原告濮方锭,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法定代表人钱三雄,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沈晓欢,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艺,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濮方铨,男,汉族,1945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吉县。第三人黄金妹,女,汉族,1949年8月1日出生,住安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方鍼、濮方钢、濮美兰、濮玲玲、濮方锭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濮方铨、黄金妹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和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濮方鍼、濮方钢、濮美兰、濮玲玲、濮方锭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濮方鍼、濮方钢、濮美兰、濮玲玲、濮方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方鍼、濮方钢、濮美兰、濮玲玲、濮方锭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濮方鍼、濮方钢、濮美兰、濮玲玲、濮方锭负担。审判长 汤政强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