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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利明与翁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利明,翁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064号原告:蓝���明。被告:翁小云。原告蓝利明与被告翁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利明,被告翁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小云归还原告蓝利明借款本金63600元及相应利息2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翁小云向原告蓝利明借款32000,2014年3月21日,被告翁小云向原告蓝利明借款31600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翁小云辩称,两张借条均是被告翁小云出具的,这些钱都是双方合伙做工程的钱,被告翁小云已经给付原告蓝利明57000元,差不多已经还清了,其他的等工程的账全部结清就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2015年2月17日欠款32000元,以及2016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翁小云到原告蓝利明处共借款23000元,结算后另外欠付8600元利息,双方予以确认。同时认可2017年1月27日原告蓝利明出具37000元收条,系2015年7月14日双方合伙承包鑫豪嘉园项目粉刷工程期间往来款项。另外20000元保证金也是合伙该项目期间产生。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的37000元为归还借款2016年3月21日的款项,与2017年8月24日庭审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37000元分三次支付与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协议书》第一、二条吻合,应认定为支付的系合作鑫豪嘉园工程项目的往来款项。另20000元系工程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蓝利明��资金出借给被告翁小云,以及双方结算后形成欠条,被告翁小云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悖。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蓝利明借款本金61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按本金31600元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取1038元,由被告翁小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玲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