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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闵弟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弟强,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弟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闵弟强来到被害人蒋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租住处,翻窗进入室内,盗走蒋某放置于床下铁盒中的现金计人民币19000余元,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闵弟强于2017年7月19日19时许在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后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闵弟强身上查获上述被盗赃款人民币1870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指认地点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指认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弟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闵弟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相应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现金人民币300元,退还被害人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