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世员、刘新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员,刘新华,赵化岗,候俊勇,张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员,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新华,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化岗,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候俊勇,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6月18日,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赵化岗、候俊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世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核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赵化岗、候俊勇伙同王某、屈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和本市辖区内,多次使用钓鱼竿改造的作案工具,从居民住所的窗外以“钓鱼”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伙同屈双来、吴艳刚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十里铺村被害人程某所居住的房屋外,采取使用钓鱼竿改造的作案工具,从卧室窗户外以“钓鱼”的方式钓出程某搁放在椅凳上的裤子,盗得裤袋内人民币3400元。2、2016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伙同屈双来、吴艳刚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被害人周某所居住的房屋外,采取上述方式,盗得人民币8000元、皮带一条、外套一件。3、同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赵化岗伙同王太云到本市鄂城区杨叶镇杨叶村被害人李某1所居住的房屋外,采取上述方式,盗得沃某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4、同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赵化岗伙同王太云到本市鄂城区杨叶镇白沙村被害人李某2所居住的房屋外,采取上述方式,盗得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5、同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赵化岗到本市鄂城区杨叶镇白沙村被害人袁某1所居住的房屋外,采取上述方式,盗得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和人民币4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和银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2198元。同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赵化岗伙同王太云到本市鄂城区杨叶镇平石村被害人邵某1所居住的房屋外,采取上述方式,盗得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7、同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赵化岗伙同王太云到本市鄂城区杨叶镇白沙村被害人谈某所居住的房屋外,采取上述方式,盗得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8、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赵化岗、候俊勇先后到本市鄂城区杨叶镇平石村被害人邵某2、邵某3、袁某2、满某各自所居住的房屋外,采取上述方式,盗得邵某2银灰色贝某丰牌手机一部、盗得邵某3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盗得袁某2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盗得满某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弛明知刘新华等人出售的上述iphone5s和iphone6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同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弛再次收购刘新华等人盗窃所得三部手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收购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41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弛案发后退出赃款541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刘新华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阮拥军、付长扬、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购机凭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案发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据;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周某、李某1、李某3、袁某1、邵某1、谈某、邵某2、邵某3、袁某2、满某的陈述;鄂州市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华、马世员、赵化岗、候俊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新华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化岗、候俊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弛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管制三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马世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赵化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候俊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张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员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对上诉人系初犯且主动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予认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从轻对上诉人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员、原审被告人刘新华、赵化岗、候俊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种证据证实。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员、原审被告人刘新华、赵化岗、候俊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员、原审被告人刘新华、赵化岗、候俊勇、张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马世员关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或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判决已采纳,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丰群辉审判员 洪玉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