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执2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郭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立超,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2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郭立超,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南张羌镇北张羌村。身份证号:410825198609176510。被执行人王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西马村。身份证号:410825198106276050。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南张羌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郭立超、担保人王成,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立超于2015年8月20日前将借款1万元及利息归还贷款人温县信用社,该款由王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温县公证处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了(2014)温南证经字第517号公证书。借款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经温县信用社申请,温县公证处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2015)温证执字第201号执行证书,温县信用社于2017年8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温南证经字第517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郭立超、王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5)温证执字第201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友谊审判员 刘振辉审判员 杨得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