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程银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银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银和,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盲,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银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银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程银和携带撬车作案工具1字型小铁撬和1支套筒,窜至汕头市金平区中山公园月眉门门口,采用撬车工具撬掉车头锁和电门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许某1停放在该处的宇锋牌YF125-7X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64元)。后该赃物摩托车被被告人程银和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汕头市金平区护堤路大窖大榕树下一男子,所得赃款已被其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银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1字型撬子九支、套筒一个、梅花型扳手一把和建设牌摩托车一部,有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被告人程银和的户籍材料,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有关问题的函,摩托车销售与售后服务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程银和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被抓获地点、作案工具以及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银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程银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银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银和窃得财物数额较少,依法适用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银和的行为构成累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银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