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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威龙与贺献敏、赵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威龙,贺献敏,赵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1768号原告:罗威龙,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贺献敏,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赵宗清,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罗威龙与被告贺献敏、赵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通知原告后,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献敏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赵宗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贺献敏急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期限一年,并由被告赵宗清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贺献敏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威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宇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冬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