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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军、杜东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军,杜东胜,胡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213号申请执行人:郑军,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杜东胜,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胡钧,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合肥市特警支队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欠款1000000元,利息1265591元(款清息止),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925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983元,案件受理费19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407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杜东胜、胡钧银行存款236407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杜东胜、胡钧尚未支取的收入236407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杜东胜、胡钧所有的价值2364079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