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高秀红与汪善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红,汪善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734号原告:高秀红,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善超,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秀红与被告汪善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善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元、误工费4802.46元【(180天-49天)×36.66元】、护理费4756元【(90天-49天)×116元】、营养费4100元【(90天-49天)×100元】、交通费261元,合计14399.46元;2、伤残赔偿金3498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2987元,以上1、2项共计57386.46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800元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3时20分,汪善超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路路口,在红灯亮后自行进入路口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由南湖路由南向北行驶、遇绿灯直行进入路口、郭松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郭松禄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秀红受伤,两车受损。高秀红及丈夫郭松禄先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高秀红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经判决解决,但汪善超未履行生效判决。经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秀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汪善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3时20分,汪善超驾驶其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路路口,在红灯亮后自行进入路口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由南湖路由南向北行驶、遇绿灯直行进入路口、郭松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郭松禄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秀红受伤,两车受损。高秀红及丈夫郭���禄先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骼骨骨折、额部外伤、高血压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善超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秀红无责任。高秀红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解决。经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秀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高秀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高秀红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汪善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高秀红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汪善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于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使用完毕,超过交强险的费用由汪善超承担赔偿责任。高秀红主张的护理费4756元、误工费4802.46元、伤残赔偿金3498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61元,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余经本院认定的医疗费480元、营养费2050元【(90天-49天)×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330元,由汪善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善超赔偿原告高秀红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为820元,由被告汪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静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