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陈春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春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54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钟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春保,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301-2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宽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陈春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被告陈春保、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29日,被告陈春保驾驶粤J×××××轻型货车行驶至新会××道路段,与黄耀崇驾驶的原告承保的粤J×××××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02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耀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粤J×××××的损失经被告人寿公司定损,损失为41935元。因被告陈春保不愿意赔该车损失,且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江门市标扬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江门市标扬塑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赔偿款419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陈春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粤J×××××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9935元,被告陈春保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太平洋公司41935元、被告陈春保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及驾驶证;2.企业信息登记查询;3.保单抄单;4.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6.账号及转账单;7.粤J×××××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春保答辩称:1.由于粤J×××××号轻型货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公司进行赔偿;2.本案中同一事故的另一辆车的损失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由人寿公司已经赔偿了相关损失,故本案的损失应由人寿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春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7)粤07民终859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把用于营运性质的车辆以非营业个人性质投保,而此次事故又发生在粤Y×××××号车营运使用过程中,是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司据此拒绝赔付并解除合同,另视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决定是否退还保险费。被告人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陈春保驾驶粤J×××××轻型货车行驶至新会××道路段,因追尾与詹秋玲驾驶粤J×××××小轿车、黄耀崇驾驶的粤J×××××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事故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02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秋玲、黄耀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春保驾驶粤J×××××轻型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有责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对黄耀崇所驾粤J×××××小轿车进行定损,经核定的维修价格为41935元。粤J×××××小轿车后于江门市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41935元。另查明,粤J×××××小轿车的车主是江门市标扬塑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标扬公司),标扬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30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20日,标扬公司向太平洋公司申请索赔粤J×××××小轿车的车辆损失,并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同意将已获得太平洋公司支付的赔款41935元的追偿权转让给太平洋公司,并授权太平洋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太平洋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赖林长、人寿公司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太平洋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2016年10月26日,太平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标扬公司支付赔款4193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太平洋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对粤J×××××小轿车定损的价格为41935元,该价格与实际维修的价格一致,且人寿公司、陈春保对该价格并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据此确认粤J×××××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1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自2016年10月26日太平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标扬公司支付赔款41935元后,太平洋公司依法取得粤J×××××小轿车车辆损失41935元的代位求偿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春保所驾粤J×××××轻型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陈春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寿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太平洋公司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太平洋公司赔偿39935元,合计赔偿41935元。三、关于人寿公司抗辩称粤J×××××号车辆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把用于营运性质的车辆以非营业个人性质投保,而此次事故又发生在该车营运使用过程中,是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并据此拒绝赔付并主张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经查,涉案事故的另一受损方詹秋玲为其所驾车辆的损失已起诉向人寿公司主张赔偿,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705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人寿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事实理由为:陈春保所驾粤J×××××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非营运类型保险,但该车在事故中违反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第三大项“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寿公司因此拒赔该损失。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寿公司在销售车险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故其关于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因而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寿公司依法应向詹秋玲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判决现已生效,而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被支持,故人寿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再次主张该拒赔理由,明显与生效文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1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邝艳婷书 记 员 刘绮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