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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7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娟意与陈国平、无锡市黄杨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娟意,陈国平,无锡市黄杨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416号原告:魏娟意,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允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平,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市黄杨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斗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娟意与被告陈国平、无锡市黄杨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黄杨居合作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娟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允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黄杨居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娟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平退还原告货款3500元;2.判令被告陈国平、黄杨居合作社共同赔偿原告十倍货款35000元;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陈国平、黄杨居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陈国平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黄杨居灵芝种植基地”中购买了破壁灵芝孢子粉8盒,共计支付货款3500元。产品主要成分是:破壁灵芝孢子粉。被告陈国平通过快递将货物寄送给原告,原告收到货物后经上网查阅资料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涉案产品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陈国平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应当退还原告货款,被告黄杨居合作社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与被告陈国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被告陈国平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平、黄杨居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淘宝公司已向原告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前原告未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进行维权,买家确认收货,打款卖家,交易结束,淘宝公司履行了平台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魏娟意、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国平、黄杨居合作社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魏娟意、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魏娟意、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帐户“weijuanyi”由魏娟意注册使用,淘宝账户“黄杨居5888”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陈国平注册经营。2017年1月12日,魏娟意使用上述淘宝帐户向陈国平开设的上述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黄杨居正品灵芝孢子粉林芝孢子粉纯天然散装头道粉全国包邮”的灵芝孢子粉8件,付款350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991824821695607的订单。该订单由陈国平通过单号为350650103311的百世快递发货。魏娟意提交的实物外包装袋正反面印有“黄杨居斗山”圆形标志,包装盒反面载明产品名称:破壁灵芝孢子粉;主要原料:灵芝孢子粉;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SP3204021410005449;出品单位:无锡黄杨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外包装上还有主要成分、产品规格、适宜人群、食用功能、保质期、注意事项、地址、电话等信息。实物盒内有产品说明书一份,正面记载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背面记载本品是以灵芝孢子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功能试验证明,具有增强免疫力、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的保健功能。上述产品包装上未标注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载明:“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2014年9月12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载明:“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对于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予以查处。”另认定,www.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破壁灵芝孢子粉”所附的产品说明书虽然描述“本品是以灵芝孢子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但涉案产品包装上并未标注保健食品批文,且产品包装盒背面标注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应推定其为普通食品。涉案产品名称为破壁灵芝孢子粉,主要原料为灵芝孢子粉,根据相关规定,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陈国平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法定的查验义务,致使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魏娟意要求陈国平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杨居合作社作为涉案产品的出品单位,相当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魏娟意亦有权要求其与陈国平共同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鉴于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涉案食品由魏娟意自行销毁。因魏娟意已经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针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娟意货款3500元;二、被告陈国平、无锡市黄杨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娟意赔偿款3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陈国平、无锡市黄杨居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春辉?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