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阿��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新29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市外环路全优种子市场1-2-7(126区1丘1栋)。法定代表人:张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员工。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地址:库车县文化路西20号法定代表人:阿里木·力提甫,库车县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江霞,库车县人民法院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赔偿请求人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神龙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库车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新2923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认为其依据(2014)库立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5月12日,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重型自卸货车属尹长青所有,该车挂靠于赔偿请求人昌吉市神龙公司,并判决尹长青赔偿该案原告人各项款项,赔偿请求人昌吉市神龙公司对尹长青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执行阶段,也是由尹长青出具的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收条,上述事实清楚表明库车县人民法院扣押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尹长青所有,赔偿请求人昌吉市神龙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昌吉市神龙公司的请求。赔��请求人昌吉市神龙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库车县人民法院请求:1、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0万元;2、赔偿停车费17700元;3、赔偿请求人交通费和所造成的损失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昌吉市神龙公司与尹长青签订《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该挂靠合同中约定×××号车辆属公司贷款车辆,在尹长青还清贷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昌吉市神龙公司,还清贷款之后车辆产权归尹长青所有。2014年9月25日17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库车县福鸿路与长宁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强行拦车的马灵杰相撞,导致马灵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马灵杰的亲属尚书梅等人向库车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号车辆予以保全,库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库立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尹长青、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000元的×××号双桥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将车辆停放至库车海通汽车修理厂,尹长青代昌吉市神龙公司领取了该诉前保全裁定书。该保全裁定作出后,尚书梅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库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于2015年5月7日对民事案件申请撤回起诉,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10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尚书梅等人撤回起诉,并于同日作出了(2014)库民初字第2104-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尹长青、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双桥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该解除保全裁定作出后未向昌吉市神龙公司进行送达。2015年5月12日,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长青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30052.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尹长青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维持了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3日,尹长青收到被扣押的×××号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昌吉市神龙公司于当日交纳了停车费17700院,库车县金龙化工厂向昌吉市神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库车县人民法院暂扣×××临时存放车辆(物品)单价30元,存放天数590天,合计17700元(库车县人民法院制定地点存放)。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均载明该车所有人为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昌吉市神龙公司认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不是尹长青而是昌吉市神龙公司,库车人民法院认定该车辆归尹长青所有从而驳回其赔偿申请,属作出赔偿决定��误。赔偿委员会认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尹长青,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且在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昌吉市神龙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并未对×××号车辆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在收到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亦未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提起上诉或提出异议,故赔偿委员会对昌吉市神龙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库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长青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30052.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尹长青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对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昌吉市神龙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其不是案外人,库车县人民法院对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属于《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昌吉市神龙公司在本案听证程序中提出对营运车辆的扣押应当采用活保全即仅通知车辆登记部门禁止办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而不实际扣押营运车辆的意见,赔偿委员会认为,目前关于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并未禁止法院对营运车辆采取实际扣押的保全方式,而仅规定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解释》第三条中在对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情形规定中,亦���将实际扣押营运车辆认定为违法保全的情形,故对昌吉市神龙公司的上述意见,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923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