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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荣,叶琴,唐广,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235号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屏路183号(体育馆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0312704F。法定代表人:廖明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该行职工。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白坪村14社,注册号500382000294644。法定代表人:唐荣,公司总经理。被告:唐荣,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叶琴,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广,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白坪村。经营者:唐广,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广、叶琴、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中银富登银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广、叶琴、唐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7119.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唐荣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农村集体非流转土地上自建的办公室、住宿楼等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其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并优先受偿;4.判令全部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210395.81元,并从2017年4月26日起以210395.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罚息、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其与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其向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其与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于2015年7月27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债权分别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其与被告唐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唐荣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农村集体非流转土地上自建的办公室、住宿楼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其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15年7月29日如约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2017年2月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应还本金,发生逾期,故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逾期客户催收计划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合川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合川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7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每期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发生逾期等违约事件,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救济权利。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D款(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最高额15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同时,原告与被告唐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人唐荣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农村集体非流转土地上自建的办公室、住宿楼等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抵押权人合川中银富登银行履行债务的担保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川中银富登银行如约向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于2017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395.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合川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的借款期限未到,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发生逾期等违约事件,原告合川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D款(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因此,原告合川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前偿还余下全部贷款210395.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川中银富登银行诉请要求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现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应当对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川中银富登银行诉请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唐荣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协议,签订了《抵押合同》等,但并未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的诉请本庭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10395.81元,并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唐广、叶琴、唐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合川区渭沱镇荣聚园生态农庄、重庆市荣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广、叶琴、唐荣承担。其中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重庆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军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