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5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巩庆华、曹玉莹等与刘国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庆华,曹玉莹,曹某,刘国涛,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278号原告:巩庆华,女,1965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曹玉莹,女,1989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曹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涛,男,1980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北环路36号。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二路586号建工大厦五楼。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巩庆华、曹玉莹、曹某与被告刘国涛、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庆华、曹玉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刘国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庆华、曹玉莹、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万元;2.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三原告亲属曹大春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从博兴县湖滨镇龙庭花园门口驶出左转弯时,被233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刘国涛头北尾南停放的鲁M×××××/鲁MWL**挂号车遮挡视线,与由南向北毛海洲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曹大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大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国涛和案外人毛海洲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鲁MWL**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刘国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曹大春驾驶车辆未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方承担责任,应有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国涛,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保单、驾驶证等材料的合法性。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我公司报案,事故现场是否超载等情况无法核实,我司应扣减1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我公司承担1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亲属曹大春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从博兴县湖滨镇龙庭花园门口驶出左转弯时,被233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刘国涛头北尾南停放的鲁M×××××/鲁MWL**挂号车遮挡视线,与由南向北毛海洲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曹大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大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国涛和案外人毛海洲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鲁MWL**挂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国涛,在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巩庆华系死者曹大春配偶,原告曹玉莹、曹某系死者曹大春女儿,原告曹某于2000年4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岁。死者曹大春无其他近亲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被告刘国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刘国涛车辆停放非机动车道违反法律规定,遮挡龙庭花园小区门口出入车辆的视线,对该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关系。并且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并不以碰撞接触为要件,故被告刘国涛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②关于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本事故各方均系机动车,被告刘国涛违规停车,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考量事故经过、责任以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涛按照20%比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宜;③关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因被告刘国涛将鲁M×××××/鲁MWL**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实行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国涛承担连带责任;④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当事人未向其公司报案免赔10%。因事故发生后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第一时间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勘察并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及各方过错责任均已调查清楚,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283839.5元(13954元/年×20年+9519元/年×1年÷2人);②丧葬费28635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发生经过、责任以及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认定;④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64.65元,以3人5天按农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64.31元/天计算;⑤交通费500元,根据事故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共计损失323939.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案外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103939.15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付20787.83元。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款共计130787.83元,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庆华、曹玉莹、曹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庆华、曹玉莹、曹某各项损失20787.83元;二、被告刘国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巩庆华、曹玉莹、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春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徐广州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