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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328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宜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江苏宜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328号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0047908U,住所地江阴市徐���客镇马镇北渚村南绛237号。法定代表人:徐玉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宜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2547594G,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叙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邦公司)与被告江苏宜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友公司立即支付涂料价款1749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宜友公司多次向他公司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涂料,尚欠货款17490元未付。他公司多次催讨,宜友公司拒不支付。被告宜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玉邦公司与宜友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玉邦公司向宜友公司供应涂料。玉邦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3日、12月10日向宜友公司供货合计1749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宜友公司未支付货款,玉邦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玉邦公司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提货结算单(暨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玉邦公司与宜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宜友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关于供货金额,提货结算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均与增值税发票的记载一一对应,且宜友公司对收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玉邦公司供货1749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宜友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宜友公司未提供收货后支付过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玉邦公司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宜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宜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7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230元,合计468元(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宜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