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华锋、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华锋,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7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华锋,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负责人:张伟,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华锋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华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欠条是其与时任山西村委会书记李某及时任村文书陈守民结算的结果,是真实的欠款凭证,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山西村委会辩称:案涉欠条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同时对就餐人员范围、次数、招待性质没有详细记载,无法推定为公务用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宋华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西村委会给付餐饮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华锋经营金山大酒店多年,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5年6月,在没有签名经手人的情况下与原告对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就餐费进行结算。结算后,向原告岀具欠条。欠条写明欠金山大酒店饭菜款27000元。同时加盖被告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宋华锋虽然持有加盖被告山西村委会公章的就餐欠条,但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同时对就餐人员范围、次数、招待性质没有详细记载,无法推定为公务用餐,该欠条不具备法定证据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决:驳回宋华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宋华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华锋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案涉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宋华锋是经营者;2、就餐清单29张,证明是案涉欠条的事实基础;3、证人李某、闫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欠条出具的经过及案涉就餐事由属公务招待。山西村委会质证认为:1、营业执照无异议;2、就餐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记载就餐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3、就餐事实认可,但证人不能证明属于公务招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案涉欠条的形成及属于公务用餐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锦山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华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山西村委会因公务多次在锦山大酒店用餐,每次均由锦山大酒店出具结算单,载明菜品的名称、单价及总金额。时任山西村委会书记李某、两委委员闫某、会计陈守民分别或同时在结算单尾部“经办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并在“备注”栏中载明用餐事由。2015年6月,经双方结算,山西村委会共欠宋华锋餐饮费27000元,由李某安排陈守民向宋华锋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山西村委会印章。后,宋华锋向山西村委会催要该款未果。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餐饮费是否应由山西村委会给付。审理认为,宋华锋提供的欠条由山西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印章,原村委会书记李某、原村委会两委委员闫某、原村委会计陈守民出庭作证,证明了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及形成过程,宋华锋提供的29张就餐结算单,均有山西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并载明就餐事由。故,山西村委会应当给付上述餐饮费用。宋华锋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宋华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二、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宋华锋餐饮欠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均由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